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0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欣威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欣威為欣翰鍚企業社負責人,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道具至活動地點並布置,駕車為其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與輔助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3月8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迨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段○號00334燈桿(新光三越百貨)前,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不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及停車,而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竟疏未注意,將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上開劃設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道路旁。嗣於同日凌晨1時52分許,告訴人 白沂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道○段往惠中路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擦撞前方上開之自用小貨車左後車尾,因而受有右側橈骨尺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與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