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33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卓若喬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411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卓若喬在本院雖提出其他網路使用者傳訊或留言資料,辯稱其係合理評論告訴人 王岑允 言行舉止,或轉述其他網友評論,所述並非空穴來風、漫天指摘;且告訴人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指稱被告涉嫌與其他人共謀對其傷害、妨害自由、殺人未遂等犯行,足見告訴人於直播中揚言傷害他人而誣賴被告之事,並非不可能,被告先發言揭露告訴人意圖,以求自保,並非無妄流言。另請求傳訊證人 吳文如 、 莊明松 ,證明被告僅係轉述或回應告訴人之發言,被告被訴之發言內容,亦無憑空杜撰情形,並無誹謗故意云云。惟查本件原審判決已詳敍被告如何具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及客觀行為,被告上訴所指無非就原判決採證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憑自己主觀認知重為爭辯,難認有理由。其聲請傳訊之證人亦不能佐證被告主觀上究有無誹謗之故意,自無再傳訊之必要。至告訴人曾提告被告涉嫌傷害或妨害自由等罪,與被告任意指稱告訴人揚言叫人毆打某對象,再轉嫁誣賴被告所為,二者本無任何邏輯關連性,被告執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辯稱自己所言並無不實,實無足採。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雖援引原審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指摘本件原審法院量刑過輕,有對被告犯行評價不足之違失。然本件原審法院已詳述量刑依法應審酌事項,而量處被告拘役50日,較之一般誹謗案件之量刑,並無輕縱之虞。至原審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123號判決,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其法定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較本件被告所犯為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法定刑顯然較重,益足證本件原判決量刑並無評價不足之疏失。是被告與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其雖於辯論終結後具狀陳稱:因一時不查搞混應報到時間,加上各種慢性病,及注射疫苗後之副作用,暨以往原有之恐慌、焦慮等症,祈請准予請假一次云云。然觀之其所附疫苗接種紀錄卡影本,係110年7月24日注射COVID-19疫苗,距本院所通知辯論期日,已遠超過一般副作用發生之期間,而所檢送之診斷證明書影本,更皆為逾一年前就診之相關病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不能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李明鴻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緯宇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