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保險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簡抗字第1號

抗告人 吳芸嫺

相對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確實受領法院命其繳納裁判費之文件,導致其上訴被原審駁回,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有應繳而未缴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内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對於簡易庭第一審裁判,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得準用前揭規定。復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57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113年11月4日裁定限抗告人於3日内補繳,前揭裁定於113年11月11日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地轄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58頁),於113年11月21日依法發生送達效力(原審裁定誤載送達日期為113年11月11日),而抗告人迄113年12月2日止均未補正,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可佐(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1頁),抗告人未遵期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堪予認定。寄存送達為民事訴訟法所明定之送達方法,業如前述,抗告人以其未收受法院命補繳上訴費之裁定為由,主張原裁定駁回上訴不合法,求為廢棄原裁定,難認有據。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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