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號
聲請人
即抗告人乙○○
相對人甲○○
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丙○○、乙○○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號審理中,茲相對人中風且半身癱瘓,難期其具備足夠之程序能力,目前亦無法定代理人可維護其權益,為免本件有延誤之虞,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條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查相對人前曾中風,現半身癱瘓,先前只能發出無意義的聲音,於113年9月間可簡單表達自身意思,然仍無法如正常人一般對話,其業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保護安置在新北市私立松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1日新北社老字第1132069418號函 可佐 (原審卷第31頁、第35頁、第93頁),足認本件相對人欠缺程序能力,且其未經監護宣告,亦無代理人得代為進行後續程序,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相對人既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協助安置,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業務職掌範圍並包含身心障礙、社會救助等事宜,可補相對人訴訟能力之欠缺,由其擔任相對人於本審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沈伯麒
法 官 粘凱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