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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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4號抗告人威登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應 相對人 廖東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如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為上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既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即應於向該代收人送達完畢時,發生送達當事人之效力,其代收人於受送達後,曾否將文書轉交當事人,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裁定正本送達當事人所陳報之郵政信箱後,該信箱既為當事人指定之送達處所,郵務人員將應送達之文書投入信箱時即生送達之效力,不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944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7日對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指定 刁志遠 為送達代收人,及以新北市永和○○○000○○○○○為刁志遠之應受送達處所,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可稽(原審卷第143頁)。因抗告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於112年8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補費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稱補費裁定),補費裁定於同年9月4日向上開應受送達處所送達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刁志遠,即生送達抗告人之效力,惟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有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稿)、原法院答詢表可稽(原審卷第147至149頁、第155至157頁),是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以抗告人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為由,於112年10月11日裁定駁回其上訴(下稱原裁定),核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伊因不熟悉法律規定及訴訟程序,且為籌措第二審上訴之裁判費,以致難以遵期繳納,期能有補繳之機會,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此抗告理由未指陳原裁定以不合法駁回其上訴,有何違法情形,是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廖珮伶法官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書記官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