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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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泰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7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泰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劉泰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0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靠近大慶街之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放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2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並依檢察官簽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劉泰宏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未扣得物品)各1份(見警卷第23至25、31至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5年3月8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自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544號、102年度易字第9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其施用毒品並未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衡其為高中畢業、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1000元、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