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464號聲請人 林鳴鳳
劉昌蓂 劉蕙芬 劉佳綺 桃園市○○區○○路○○○號6樓共同代理人 王玉珊 律師相對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法定代理人 李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1,88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國字第10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即聲請人原起訴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559萬5,35
5元本息,應徵收裁判費5萬6,440元,並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林鳴鳳減縮聲明至260萬5,742元,是原告即聲請人原起訴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共計551萬4,314元【2,605,742+969,524+969,524+969,524=5,514,
314】,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5,648元,其中逾5萬5,648元部分即792元【計算式:56,440-55,648=792】,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應由聲請人林鳴鳳自行負擔。聲請人另支出鑑定費用4萬元,上開鑑定係法院為釐清兩造間爭執所命,揆諸首揭說明,應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計入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綜上,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9萬5,648元【計算式:55,648+40,000=95,648】,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
3萬1,883元【計算式:95,648×1/3=31,8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6萬3,765元【計算式:95,648-31,883=63,
765】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1,883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