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42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14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1421號聲請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99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與第三人 陳江隆 間存有工程款爭議,民國96年5月17日16時許,陳江隆偕同 陳志誠陳俊昇陳俊男 等人,前往 彭德旺 位於新竹縣○○鄉○○村○○28之30號住所,與彭德旺及聲請人商討工程款分配及支票爭議等問題。詎陳俊男竟因故基於傷害故意,出拳毆擊聲請人,並持木棒敲擊聲請人頭部,使聲請人受有頭皮撕裂傷3公分、左大腿挫傷等傷害,陳俊男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下稱竹北簡易庭)97年度竹北簡字第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聲請人認為96年5月17日當時,陳江隆、陳志誠、陳俊昇、陳俊男、 陳冠崴 及另4名成年男子等計9人,持槍搶奪支票、妨害自由、恐嚇取財、重傷害;彭德旺及 蔡金桂 擦拭血跡,涉及湮滅證據、不實 陳述 之偽證;警員 謝錦光 吃案瀆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858至5860號案承辦檢察官廖啟村官官相護予以不起訴。又96年5月17日聲請人遭9人非法持槍、暴力圍毆,竹北簡易庭97年度竹北簡字第80號刑事案件,將陳江隆、陳俊昇、彭德旺及蔡金桂等4人列為目擊證人,違法失職,僅輕判陳俊男1人。於102年8月22日(相對人收文日期為102年8月27日),聲請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以被害人身分向相對人申請重傷補償金,因受傷支出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受重傷所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1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案經相對人於102年10月18日以102年度補審字第49號決定駁回。聲請人不服,申請覆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於102年12月12日以102年度補覆議字第30號覆議決定駁回後,乃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83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猶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71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表不服,向最高法院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移轉本院處理,因聲請人所提出之書狀均為影本,本院審判長爰於104年4月27日以104年度聲再字第274號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詎聲請人於104年5月7日寄達本院之資料為本院審判長104年4月27日命其補正之104年度聲再字第274號裁定影本,本院因認聲請人未依法補正,其聲請再審之程式即為不合法,遂以104年度裁字第99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表不服,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工地蟑螂竹聯幫成員陳俊男2年3度恐嚇○○○○○地主,竹北簡易庭輕判陳俊男1人有期徒刑4月,草率結案,將重大刑案以一般民事糾紛處理,司法之恥,行政不中立,貪贓枉法,爰請本院查明事實等語,無非說明其對於前開刑事判決等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聲請再審,與行政訴訟法第58條及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程式不合,復未依本院審判長104年4月27日104年度聲再字第274號裁定補正,其聲請再審之程式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等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許金釵法官劉穎怡法官汪漢卿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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