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0年選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選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沈時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被告 張簡春 和指定辯護人 洪千琪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342號、100年度選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沈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褫奪公權叁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 蔡金英 連帶沒收。
張簡春和 無罪。
事實
一、鐘沈時籍設高雄縣鳳山市(業於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為 高雄市 鳳山區,以下仍以原行政區域名稱稱之)文山里文中街12號, 楊見福 為99年11月27日舉辦之高雄縣市合併後第一屆市議員選舉第九選區之候選人, 林遜敏 (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另為不起訴處分)係設籍於高雄縣鳳山市境內,對於高雄縣市合併後第一屆高雄市市議員選舉第九選區(即改制後高雄市鳳山區)為有投票權之人,鐘沈時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其為求楊見福能順利當選,不思以正當合法手段進行助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之犯意,於上開選舉期間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10月下旬某日上午7時許,鐘沈時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里○○街○○號住處旁,見鄰居林遜敏前往其住處外附近欲駕駛車輛離開之際,遂趨前詢問確認林遜敏之設籍址內對於該次選舉具有投票權票數,並隨即將賄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併同市議員候選人楊見福之競選宣傳單1紙,放置在林遜敏所駕廂型車副駕駛座位上,除以上開賄款中之500元作為對價,要求林遜敏應投票支持市議員候選人楊見福外,復同時要求林遜敏就其餘1,500元賄款部分,以每票500元之對價,代為向林遜敏設籍址其他有投票權之家屬即林遜敏之配偶 陳淑燕 、長子 林信成 、次子 林柏如 等3人買票,經林遜敏允諾後收取,嗣林遜敏所收取上開行賄款1,
500元,於尚未向其他有投票權人即陳淑燕、林信成、林柏如等3人行求、期約及交付前,即遭查獲,而使其等犯行止於預備階段。
㈡、於99年10月間某日17時30分許,鐘沈時在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住處12號住處附近,適遇鄰居即居住於高雄縣○○區○○街○○巷○號之鄰居蔡金英(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規定另為不起訴處分)外出倒垃圾,鐘沈時誤以為蔡金英(選舉期間籍設雲林縣四湖鄉箔子寮223號)對於高雄縣市合併後第一屆高雄市市議員選舉第九選區為有投票權之人,遂主動交付賄款共計2,000元予蔡金英,除以上開賄款中之500元作為對價,要求蔡金英應投票支持市議員候選人楊見福外,復要求蔡金英就其餘1,500元賄款部分,以每票50
0元之對價,代為向蔡金英居住址之其他有投票權家屬即蔡金英之配偶 莊名仕 、長女 莊雁婷 、次子 莊智鈞 (起訴書誤植為長子「 莊俊翔 」;另上開三人於選舉期間均設籍於高雄縣○○區○○街○○巷○號)買票,經蔡金英允諾後收取,嗣蔡金英所收取上開行賄款1,500元,在尚未向有投票權之莊名仕、莊雁婷、莊智鈞等3人行求、期約及交付前,即遭查獲,而使其等犯行止於預備階段。
㈢、嗣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獲檢舉,並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等司法警察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另鐘沈時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被告鐘沈時於警詢及偵訊陳述內容之任意性部分:被告鐘沈時於本院審理時固稱:我於警詢、偵查時雖自白各交付2,000元賄款予林遜敏、蔡金英,但此係因接受警察詢問時,警察恫嚇若不配合則要關我,加上我當時憂鬱症發作,所以才會在警詢時隨便亂講,後來警察要移送我到地檢署前,又另行恫嚇我要照警詢筆錄內容向檢察官陳述,所以我於偵查中也是亂講的云云,惟: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必須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缺一不可。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者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至有無因果關係存在之判定,應依個案情節,綜合訊問及受訊問之各方相關狀況,如訊問之時間、場所、環境、氣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年齡、地位、職業、教育程度,健康狀態、精神狀況,實施訊問之人數、語言、態度等一切情形為具體評價;尤其不正方法是否足以延續至後來未受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更應深入探究該次不正方法與嗣後之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包括訊問時間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人自白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等,以定其因果關係之存否。被告先前所受不正之方法,其精神上受壓迫所為非任意性之自白,原則上應僅影響到被告在該次訊問所為自白之任意性。被告嗣後之自白,是否非屬任意性,端視該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志之發動而定,與其先前曾否受不正之方法而為自白,並無必然之關聯。是被告先前所受不正之方法,是否已延伸至嗣後應訊時所為之自白,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主觀臆測被告嗣後應訊時仍持續受到強制,逕認其後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被告鐘沈時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於警詢時遭受員警以言
語恫嚇云云,惟其針對於警詢中如何遭員警進行言語恫嚇之具體情狀一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初稱:警詢時警察跟我講若不配合的話要關我云云(見本院選訴卷第34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則改稱:當時警員是要我配合老實講,我當時頭很暈就隨便亂講等語(見本院選訴卷第113頁),另於本院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時復證稱:移送時我跟檢察官是亂講,我也不知道當時為何會亂講,我是後來回到家裡去被我先生罵,我先生說我亂講會被關後,所以我到法院時才改口,因我患有憂鬱症,所以有時會講錯話云云(見本院選訴卷第203頁),顯見被告鐘沈時對於其接受警方詢問時,究竟有無遭警方施以言語恫嚇抑或警方僅係要求其配合調查據實陳述、偵訊時所為不實陳述內容究係基於前遭警方脅迫配合而為抑或因自身憂鬱症病發所致一節,被告鐘沈時所為供(證)述內容,已見出入;況且,經傳喚本案承辦員警即高雄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 陳振瑞 、 曾金順 到院進行隔離訊問後,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陳振瑞、曾金順均一致證稱:被告鐘沈時之警詢筆錄當時係由陳振瑞負責詢問、曾金順負責紀錄製作,詢問過程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當時渠等僅告知被告鐘沈時要據實陳述,並未要求被告鐘沈時一定要承認犯行或以言語恫嚇,被告鐘沈時詢問過程中精神狀況正常,並未要求服用藥物等語(見本院選訴卷第108至118頁),此情核與被告鐘沈時前揭審理時改稱:當時警員是要我配合老實講等語,大致相符,則被告鐘沈時猶稱前揭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自白係遭員警恫嚇下所為云云,是否屬實,已值商榷。
㈢至證人即被告鐘沈時之子 鐘進祥 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被告
鐘沈時是我母親,她被警方通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我有到場,但警方詢問鐘沈時的過程中,我是被隔離在另外一個小房間內,且警方於筆錄製作完畢至移送地檢署過程中,除不讓我與我母親交談外,警察還以威嚇的語氣跟我母親說了一些會令我母親害怕的話,並說遇到檢察官就照警局時的陳述說就好,接著我母親就開始亂說話等語(見本院選訴卷第
197至201頁),惟依證人曾金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鐘沈時的兒子就坐在旁邊看等語(見本院選訴卷第115頁),顯見證人鐘進祥前揭證述:製作警詢筆錄時遭隔離云云,是否全然可採,已值商榷;再者,證人鐘進祥於被告鐘沈時接受警方詢問前既已到場,且警方對被告鐘沈時詢問完畢後,隨即提示該筆錄內容予被告鐘沈時及鐘進祥閱覽確認,並交由被告鐘沈時在該筆錄「被詢問人」欄位捺按指印,鐘進祥亦在該份警詢筆錄「在場家屬」欄位內親自簽名確認等情,除經證人鐘進祥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案外(見本院選訴卷第197頁、第199頁、第201頁),復有前開警詢筆錄存卷可參(見選他一卷第37頁、第40頁),再參以上開警詢筆錄內均明確載有:『(警方)問:是否要請律師或通知親友到場?』、『(被告蔡金英)答:不用請律師,現在我兒子鐘進祥有在場陪我。』等內容(見選他一卷第35頁、第39頁),準此,果若證人鐘進祥於警詢過程中遭警隔離於他處而未能於被告鐘沈時接受警方詢問時全程陪同在場,則於警方結束詢問並提供筆錄內容供其確認之際,理應對於上開記載內容提出更正之要求甚或拒絕簽名,然竟未見其對筆錄內容提出任何異議即行簽名確認,此舉已見有異;甚者,警方係於99年12月9日12時21分至13時0分對被告鐘沈時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待用餐完畢後,於同日15時43分至16時5分對被告鐘沈時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結束後隨即將被告鐘沈時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於同日
17時23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此有卷附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可稽(見選他一卷第28頁、第34頁、第38頁),可知被告鐘沈時於當日到場製作筆錄過程之歷程非短,設若被告鐘沈時於接受警方詢問前、後之精神狀況有異,並於移送過程中遭警方言語恫嚇,則在場陪同家屬鐘進祥既已當場目擊察覺,豈有坐視該等情狀發生而未提出任何異議、要求中止詢問程序甚或於移送時即時向檢察官陳明之理,惟均未見證人鐘進祥於上開過程中為任何處置,徵諸上開各情,證人鐘進祥證述:警詢過程遭隔離、目擊被告鐘沈時於移送過程中遭警脅迫云云,實難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鐘沈時於審理時所述遭警言詞恫嚇等情
事,既難採信,且依證人陳振瑞、曾金順證述內容,警詢過程均係依法定程式進行,並無任何不正詢問方法發生,本院亦查無被告鐘沈時有何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其陳述之意思自由,另被告鐘沈時於警詢時所證述實施賄選之具體情事,復與證人林遜敏、蔡金英於警詢、偵查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部分詳見後述),堪認被告鐘沈時於警詢、偵訊過程中所為陳述內容與事實並無出入而具備真實性,顯見被告鐘沈時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應係出於任意性,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亦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被告鐘沈時、證人蔡金英分別於99年12月9日接受警方詢問過程及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過程之錄音(影)光碟滅失之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除急迫情況並經記明筆錄者外,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
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筆錄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經記明筆錄者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情形包含自公權力拘束(如逮捕、拘提等)之時起未錄音;筆錄記載之詢問時間較長,而實際錄音之時間較短;錄音內容含混雜亂而難聽辨;筆錄部分內容因操作失當而遭消音或覆蓋,及錄音內容中間或部分有暫停錄音等各情形在內。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旨在輔助筆錄之不足,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擔保被告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如被告之陳述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對之詢問時未經全程錄音,或事後無法提出錄音帶以供法院勘驗比對,致公務員實施詢問程序不無瑕疵,惟仍難謂其供述之筆錄,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721號、45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背上開規定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即考量違反法定程序之情節、違反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預防偵查機關違法偵查之效果、及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具體情節認定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874號、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經本院依職權先後向本案承辦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刑警大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查詢結果,該等單位雖函覆本案被告鐘沈時、證人蔡金英之警詢錄音帶業已隨案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本院再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後,該署則函覆:本案相關警詢、偵訊光碟均於提起公訴時隨案移送至本院等語,惟遍觀本案起訴書所檢附全部卷證內容,均未見被告鐘沈時、證人蔡金英於99年12月9日接受警方詢問及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相關錄音(影)光碟存在等情,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0年7月14日高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000028608號函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0年7月22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00015071號函文、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1年2月10日高市肅字第1016800909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2月22日 雄檢瑞辰 (不)101字第6808號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100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可參(見本院選訴卷第55至56頁、第58至59頁第71頁、第133頁、第135頁、第139至140頁),又本案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情資後,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等相關司法警察共同偵辦等情,已據起訴書記載明確,另參以前揭函文所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雖函稱:本案係交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 佐韋德平 辦理移送作業等語,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則函覆:該局偵查佐韋德平並未辦理本案移送作業,本案係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辦理移送等語,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則稱:該處並未承辦本案件,係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第
5分隊支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組長陳文偉偵辦本案件,相關詢問光碟交由組長陳文偉收受等語,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則函覆:該署檢察事務官陳文偉於查賄期間支援查賄警察專對行政事務,並未承辦本件賄選案件,亦未收受相關警詢光碟等語,可知,本案偵辦過程中,因負責偵辦人員彼此間非相互隸屬,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之保存、移送及統整機關亦出現歧異,始造成本案被告鐘沈時、證人蔡金英前揭警詢、偵訊過程之錄音影光碟於移送過程中發生遺失之情形。職是,本院審酌本案被告鐘沈時、證人蔡金英之相關警詢、偵訊過程錄音影光碟遺失之原因,係肇因於偵辦過程中偵辦人員無相互隸屬關係,致上開警詢、偵訊過程之錄音影光碟於移送過程中遺失,非偵辦人員惡意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所定程序所造成,且選舉制度為民主政治之基石,賄選買票行為對選舉制度之破壞非輕,被告鐘沈時、證人蔡金英於警詢、偵訊過程中復均係 基於渠 等自由意思陳述,非出於不正之方法詢(訊)問,對其等之權益並無侵害,另我國在實施民主政治過程中,經歷多次之選舉,然選風敗壞,賄選買票之事時有所聞,為端正選風,每到選舉時,檢調單位即成立專案小組積極察查賄選,然仍無法斷絕,經權衡上開各情後,本院認被告鐘沈時、證人蔡金英於警詢、偵查過程中所為陳述均仍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鐘沈時部分:
一、有罪諭知部分:
㈠、訊據被告鐘沈時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各交付2,
000元款項予林遜敏、蔡金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行賄犯行,辯稱:因鄰居林遜敏生活困苦,伊始交付上開款項予林遜敏作為生活資助,又伊雖另有交付2,000元予蔡金英,惟該筆款項係為要求蔡金英代為購買保健藥品「維骨力」,上揭款項皆與選舉無關,伊亦未曾要求林遜敏、蔡金英等人投票支持候選人楊見福云云,經查:
⒈被告鐘沈時籍設高雄縣鳳山市○○里○○街○○號,楊見福則
為99年11月27日舉辦之高雄縣市合併後第一屆市議員選舉第九選區之候選人,林遜敏暨其配偶陳淑燕、長子林信成、次子林柏如等4人及蔡金英之配偶莊名仕、長女莊雁婷、次子莊智鈞等3人於上開選舉期間均係設籍於高雄縣鳳山市境內,對於高雄縣市合併後第一屆高雄市市議員選舉第九選區為有投票權之人,至蔡金英本人於選舉期間則設籍於雲林縣四湖鄉箔子寮223號,對上開選舉並無投票權等情,分據證人林遜敏、蔡金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選他一卷第3至10頁、第13至16頁、第52至56頁),並有99年11月27日直轄市市議員選舉區域概況表、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存卷可參(見選偵一卷第240至241頁,本院訴字卷第93至100頁);又被告鐘沈時於上開選舉期間先後交付2,000元予林遜敏、蔡金英等2人一節,亦分據證人林遜敏、蔡金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選他一卷第3至10頁、第13至16頁、第52至58頁,選偵一卷第239頁、第241頁,本院選訴字卷第118至126頁、第189至196頁),並有扣案由林遜敏所收受之賄款2,000元可佐;另被告鐘沈時對於上開各情復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均堪以認定。
⒉次依證人林遜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確實有
收到本次三合一選舉參選人楊見福賄款新臺幣2,000元,是我隔壁鄰居鐘沈時向我賄選的,時間大約在選舉投票前1個月即99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初左右,我叫我兒子林信成去發動停在鐘沈時家旁邊的廂型車後,待我下樓過去開車坐上駕駛座時,鐘沈時來到副駕駛座旁,鐘沈時就問我家裡有幾個人有投票權,我說四個人,鐘沈時就拿2,000元及楊見福的選舉宣傳單放在副駕駛座上,要我家人投票給楊見福,我說好,但當時我不敢將2,000元收下,一直放在副駕駛座上,直到駛離住處後才將錢收進口袋,鐘沈時是以每票500元的向我買票等語(見選他一卷第4至5頁、第9頁、第15頁),證人蔡金英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被告鐘沈時約是在選舉1個月前即99年10月間某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垃圾車到位處路口交付2,000元給我,當時我從文中街家裡要出去丟垃圾在路上遇到鐘沈時,鐘沈時給我錢時有告訴我是市議員候選人要給我的,但到時候才告訴我要選誰等語(見選他一卷第54至55頁、第58頁背面,選偵一卷第
239頁),核與被告鐘沈時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林遜敏要到我樓下附近的路邊要開車時,我到他車身旁拿了2張仟元鈔票及1張楊見福的宣傳單給他,跟他講要支持楊見福,至於蔡金英則是有一天我探頭見到蔡金英經過,就趕緊跟蔡金英一起進入她的住處客廳,並請蔡金英支持候選人楊見福等語(見選他一卷第28至30頁、第34頁、第39頁),大致相符,顯見證人林遜敏、蔡金英上開證述內容,尚非無據。
⒊至被告鐘沈時嗣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我分別交付2,000元
款項予林遜敏、蔡金英之目的,實係為資助林遜敏生活費用及央請蔡金英購買保健藥品「維骨力」等用途,並非賄選,至警詢、偵查所為陳述內容,均係因遭警方以若不配合則要關我等語恫嚇,同時要我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照警詢內容陳述,實則警詢、偵查所為供述內容均非實情云云,惟:
⑴被告鐘沈時於警詢過程中,並未遭受警方施以言語恫嚇之情
,已如前述,是被告鐘沈時辯稱遭警方恫嚇後始自白犯行云云,已非屬實;再者,被告鐘沈時於警詢中供稱:我向鄰居油漆工林遜敏買票,當時我給林遜敏2張千元大鈔及一張楊見福的宣傳單,另外又以2張千元大鈔蔡金英買票等語(見選他一卷第34至37頁),嗣於偵訊過程中則具體供稱:關於林遜敏部分,我是在路上遇到林遜敏的,並問林遜敏可否投票支持楊見福,林遜敏說好,我問他家幾票,林遜敏說4票,後來林遜敏到我們樓下附近的路邊要開車,我到他車旁時,他正要開車門坐上駕駛座,我就上前拿2張1千元及楊見福的宣傳單1張給他,跟他講要支持楊見福,他說好,至於蔡金英部分,我都稱呼蔡金英為「太太」,蔡金英都稱呼我為「 阿桑 」,我是某日傍晚去蔡金英家問,當時只有蔡金英在家,我拜託蔡金英支持投票給楊見福,並問她家幾票,後來有一天我從家裡探頭看見蔡金英經過,我就趕緊跟她一起進她住處客廳交給她2千元,並請她支持楊見福,因為蔡金英知道楊見福,所以我沒有給她宣傳單等語(見選他一卷第29至30頁),參以被告鐘沈時於警詢、偵訊時之上開自白內容,其於警詢時初僅泛指行賄對象及賄款數額,惟於嗣後接受偵訊時,則進一步將交付賄賂予行賄對象之具體時間、地點及當時情境等案發過程細節逐一詳盡陳述,設若被告鐘沈時係遭警方恫嚇逼迫需於接受偵訊時遵照警詢內容配合陳述,豈有可能於偵訊時如此具體詳述案發過程,且與證人林遜敏、蔡金英前開證述內容相符,徵諸此情,顯見被告鐘沈時於警詢、偵查時所為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並非杜撰。⑵其次,被告鐘沈時於案發當時交付款項予證人林遜敏之目的
,係要求證人林遜敏投票支持市議員候選人楊見福一節,分據被告鐘沈時於警詢、偵查及證人林遜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證)述明確,業如前述,再佐以證人林遜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鐘沈時是鄰居關係,我住在該處已經約27、28年,平時都會與被告鐘沈時點頭打招呼,我家庭經濟不好,被告鐘沈時平常有種菜,所以有時會拿菜給我煮,但未曾以金錢資助過我等語(見本院選訴卷第190頁、第192頁),可知,被告鐘沈時與證人林遜敏間僅為單純鄰居關係,被告鐘沈時雖偶有提供自家種植之蔬菜資助證人林遜敏,然渠等間則素無任何金錢往來,是 依渠 等二人平日交誼程度觀之,亦可推認被告鐘沈時斷無平白以金錢資助林遜敏之可能,故被告鐘沈時辯稱:係基於資助林遜敏之目的而交付金錢云云,顯難以採信。
⑶至證人蔡金英於本案審理時改稱:被告鐘沈時交付2,000元
給我之際,並未要我投票支持楊見福,僅要我將錢先拿回去,之後會告訴我用途,但後來也沒有告知我錢的用途,是經警察通知我到案後,我才去找被告鐘沈時,她才跟我講是要託我買藥品「維骨力」,我就將錢還給被告鐘沈時云云(見本院選訴卷第120至121頁),固與被告鐘沈時於本院審理時翻異之詞相符,然此與證人蔡金英自身前揭警詢、偵查時所證述:被告鐘沈時給我錢時有告訴我是市議員候選人要給我的,但到時候才告訴我要選誰等內容(見選他一卷第54頁、第58頁背面),已見歧異, 況衡 以將金錢當面交付予他人,收付雙方理應同時敘明款項用途,此毋寧為一般社會常情殊難以想像有平白無端收取他人金錢而不知款項用途之情存在;再者,參以被告鐘沈時與證人蔡金英既為鄰居關係,平時見面接觸機會自應頻繁,縱令雙方於收付款項之際,因故無法於當面即時清楚交代說明,理應隨時可向他方再度詢問確認,惟自被告鐘沈時交付上開款項即99年10月間某日時起,迄至證人蔡金英於同年12月9日到案說明前為止,雙方於此長達將近2個月之期間內,竟均未進一步向對方詢問或說明款項用途;甚者,依證人蔡金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維骨力」大瓶裝每瓶售價約5、6千元,小瓶裝每瓶約2千多元等語(見本院選訴卷第122頁),可知,設若被告鐘沈時有意委託證人蔡金英代為購買保健藥品「維骨力」,自應交付2千餘元始足,焉有僅交付2千元不足額款項予證人蔡金英之理,徵諸此情,益見被告鐘沈時、證人蔡金英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之詞,與事理多有不符,當屬臨訟卸責或迴護被告之詞,均非可採。
⑷綜上所述,被告鐘沈時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內容,均非可採,
本件被告鐘沈時所涉交付賄賂等犯行,當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論罪科刑:⒈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繹析其要件有三:(1)行為人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2)行為人必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3)行為人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而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只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至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又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除應該當上開要件外,亦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而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查林遜敏於99年11月27日舉辦之高雄縣市合併後第一屆市議員選舉期間,設籍於高雄縣鳳山市境內,就該屆市議員選舉第九選區係有投票權之人,被告鐘沈時以500元之對價,要求林遜敏投票支持該屆市議員候選人楊見福,並經林遜敏允諾支持而收受賄款,依上開說明,被告鐘沈時上開賄選行為應屬交付賄賂之賄選行為,當無疑義。
⒉核被告鐘沈時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交付賄賂罪;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鐘沈時以每票
500元之代價,要求林遜敏代為向林遜敏設籍址其他有投票權之家屬即林遜敏之配偶陳淑燕、長子林信成、次子林柏如等3人買票,經林遜敏允諾後收取,被告鐘沈時復另要求蔡金英向其同居處之其他有投票權家屬即蔡金英之配偶莊名仕、長女莊雁婷、次子莊智鈞(起訴書誤植為長子「莊俊翔」)買票,經蔡金英允諾後收取,惟林遜敏、蔡金英等2人均未及於對渠等家屬實施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等行賄行為前,即均遭查獲等情,俱如前述,足見被告鐘沈時擬以上開賄款向陳淑燕、林信成、林柏如、莊名仕、莊雁婷、莊智鈞等選民賄選之意思表示,均尚未達至該等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故被告鐘沈時就此部分犯行,均分別與林遜敏、蔡金英成立預備交付賄賂之共同正犯,惟被告鐘沈時為求該屆市議員候選人楊見福能順利當選,先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林遜敏之交付賄賂行為及分別囑託林遜敏、蔡金英轉交賄賂暨轉知行賄意旨予陳淑燕、林信成、林柏如、莊名仕、莊雁婷、莊智鈞之共同預備交付賄賂行為,依前揭說明,即係以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而侵害國家法益,應僅成立1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自不另就上揭預備交付賄賂犯行論罪;另被告鐘沈時於偵查中自白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交付賄賂犯行,應依同法第99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⒊爰審酌選舉制度係經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學、操守、政見
而選賢與能,乃現代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且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及人民福祉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僅扭曲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選舉公正及社會風氣,是被告鐘沈時上開交付賄賂犯行,非可輕恕,另審酌被告鐘沈時於本院審理時猶圖飾詞合理化自身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實施之賄選規模尚非龐大等情事,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未受任何正式教育、平日以務農為生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檢察官雖就被告鐘沈時所涉上開犯行,具體求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惟本院認被告鐘審時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又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鐘沈時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就其其所犯之罪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⒋另查被告鐘沈時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
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選訴卷第10頁),本院審酌被告鐘沈時現年79歲,年事已高,復未受任何正式教育,智識程度非高,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鐘沈時所宣告之刑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並考量被告鐘沈時之賄選行為對於選舉制度之破壞非輕,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同條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鐘沈時應向國庫支付100,000元,以修補因其行為對法秩序造成之損害。
⒌沒收部分: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
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上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4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被告鐘沈時向選民林遜敏個人行賄之賄款500元,業據林遜
敏主動繳還扣案,又林遜敏所涉投票受賄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賄款復經檢察官聲請後,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69號裁定宣告沒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他字第1968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是該筆扣案賄款500元既屬選民林遜敏收受之賄賂,且經本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規定沒收,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⑵關於被告鐘沈時預備用以行賄林遜敏、蔡金英之家屬而囑託
林遜敏、蔡金英轉交之賄款各1,500元,係供被告鐘沈時分別與共犯林遜敏、蔡金英預備用以行賄其他選民之賄款,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又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鐘沈時囑託共犯林遜敏代為向其家屬買票尚未發放之賄款1,500元,既經共犯林遜敏主動繳還且經扣案,僅應於被告鐘沈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無連帶沒收宣告之必要,至被告鐘沈時囑託共犯蔡金英代為向其家屬買票尚未發放之賄款1,500元,雖經蔡金英返還予被告鐘沈時,然未據扣案,已如前述,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自仍應諭知與蔡金英連帶沒收。
⑶至本件扣案其餘物品,均無證據可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直
接關聯,且屬上開所規定應義務沒收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鐘沈時於上開選舉期間,雖另以500元之對價,要求鄰居蔡金英投票支持該屆市議員候選人楊見福,並經蔡金英允諾支持而收受賄款,然蔡金英於該次選舉期間係設籍於雲林縣四湖鄉箔子寮223號,對上開選舉並無投票權等情,俱如前述,是以,縱令被告鐘沈時主觀上誤認蔡金英為有投票權人且交付賄賂,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行為仍不構成交付賄賂罪,依法當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所示,亦與被告前揭經判決有罪部分之交付賄賂罪間,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貳、被告張簡春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簡春和與同案被告鐘沈時係舊識,復與99年11月27日舉辦之高雄縣市合併後第一屆市議員選舉第九選區候選人楊見福則為原高雄縣議會鳳山市市民代表會之同仁,並於上開選舉期間擔任楊見福之競選團隊成員,詎料,被告張簡春和不思以正當合法手段為市議員候選人楊見福進行助選,竟與同案被告鐘沈時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鐵皮屋前,交付賄款4,000元予同案被告鐘沈時,要求同案被告鐘沈時將該等賄款交付予第九選區之選民,並與收受賄賂之選民約定於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楊見福,嗣同案被告鐘沈時隨即於前述時地各交付2,000元予林遜敏、蔡金英,除以賄款中之500元作為對價,各要求林遜敏、蔡金英應投票支持市議員候選人楊見福外,復分別同時要求林遜敏、蔡金英就其餘1,500元賄款部分,以每票500元之對價,代為向林遜敏、蔡金英各自之有投票權家屬買票,並均經林遜敏、蔡金英允諾後收取賄款,嗣後林遜敏、蔡金英未及發放上開賄款予渠等家屬前,即遭警方查獲,因認被告張簡春和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所稱共犯,應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包含對向犯罪之共犯)在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乃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以投票收受賄賂者指證他人投票交付賄賂,因自首或自白收受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而拒絕收受賄賂,並不成立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又選舉競爭激烈,不乏從事不正競選之情形,有關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之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張簡春和涉犯前開投票行賄罪嫌,無非以㈠被告張簡春和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內容。㈡同案被告鐘沈時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暨證述內容。㈢證人林遜敏、蔡金英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內容。㈣扣案證人林遜敏所收取之賄款2,000元。㈤在被告張簡春和住處所查扣市議員候選人楊見福之競選帽子1頂、競選旗幟1支、競選背心1件、「市議員參選人楊見福」名片1盒及鳳山市鄰長資料表1紙、記事本1本、選舉投開票所設置地點一覽表等物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簡春和固坦承其與市議員候選人楊見福因均係多年擔任高雄縣鳳山市市民代表而熟識,並於上開選舉期間擔任楊見福競選團隊成員參與助選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投票行賄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同案被告鐘沈時,亦從未交付任何款項予同案被告鐘沈時及要求鐘沈時轉發該等賄款向選民行賄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鐘沈時於上開選舉期間各交付2,000元予林遜敏、蔡金英,除分別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要求林遜敏、蔡金英投票支持市議員候選人,復同時各要求林遜敏、蔡金英將其餘1,500元賄款部分,以每票500元之對價,代為向渠等二人家屬買票等情,俱如前述;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鐘沈時於警詢、偵查中雖供(證)稱:現任高雄縣鳳山市市民代表張簡春和大約在選前一個月左右傍晚4、5點左右,在我住處鐵皮屋附近遇到我,我們以前是同庄的人,我看著他長大,張簡春和問我是否有在幫忙拉選票,並請我去問別人是否願意幫忙投市議員候選人楊見福,我知道他的意思,接下來的三、四天我有去詢問林遜敏、蔡金英這兩戶的票數,並拜託他們投票支持楊見福,後來隔了一個禮拜左右某日的下午,張簡春和在路上遇到我,我說我問了兩戶,各為四票,張簡春和說一戶四票二千元,並從他的褲子口袋拿出四張一千元給我,所以一票是五百元,接著我就將上開賄款分別交付給林遜敏及蔡金英,並請他們投票支持楊見福等語(選他一卷第29至31頁),參以被告張簡春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選舉期間擔任市議員候選人楊見福之競選團隊成員,並向選民拉票支持楊見福等情,然則否認與被告鐘沈時熟識並曾央請其代為向選民買票之情,又遍觀全案卷證資料,除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張簡春和與同案被告鐘沈時間平日有何往來接觸外,衡諸常情,特定參選人之競選團隊成員於選舉期間尋求選民投票支持該參選人,亦屬合理,是以,僅憑被告張簡春和自承本身於選舉期間曾為市議員候選人楊見福助選一節,遽認同案被告鐘沈時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係受被告張簡春和委託代為向選民買票等情事係屬真實,本屬速斷;況且,證人鐘沈時於本院審理時復翻異前詞,改證稱:我當時向檢察官說是張簡春和拿錢給我去買票的事,是我亂講的,我也不知道為何當時會亂講等語(見本院選訴卷第20
3頁),此與其前揭警詢、偵查時所為陳述內容,已見出入,另受賄選民林遜敏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後,復同時將同案被告鐘沈時所交付之賄款2千元主動繳還,有扣案千元紙鈔2張可稽,經將該扣案賄款仟元紙鈔2張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寧海德林法進行鑑驗後,均未檢出被告張簡春和之指紋留存,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9日刑紋字第1000016121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選偵一卷第233頁),依此,實無從排除證人鐘沈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賄款鈔票並非被告張簡春和所交付等情之真實性,是以,姑且不論同案被告鐘沈時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之動機為何,其歷次供(證)述內既有前後內容矛盾之瑕疵存在,且無從排除其於審理時證述內容之真實性,自難僅憑該同案被告鐘沈時於警詢、偵查之自白或證述內容,作為認定被告張簡春和共同涉犯前開交付賄賂罪之唯一證據。
㈡、其次,證人林遜敏、蔡金英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各證述:受賄款項係由同案被告鐘沈時分別交付予渠等二人,並要求渠等二人投票支持市議員候選人等情,固如前述,然細繹證人林遜敏、蔡金英歷次證述內容,則均未提及同案被告鐘沈時所交付賄款之具體來源為何。因之,證人林遜敏、蔡金英前開證述內容,雖足以作為同案被告鐘沈時自白交付賄賂罪犯行之補強證據,惟該等證述內容既均未關涉被告鐘沈時所交付賄款之來源,自不足以作為被告張簡春和確有交付該等賄款予同案被告鐘沈時之佐證;此外,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99年12月23日前往被告張簡春和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住處進行搜索後,雖扣得市議員候選人楊見福之競選帽子1頂、競選旗幟1支、競選背心1件、「市議員參選人楊見福」名片1盒及鳳山市鄰長資料表1紙、記事本1本、選舉投開票所設置地點一覽表等物品,惟被告張簡春和辯稱:競選帽子、旗幟、便條紙、是我兒子張簡俊宏參加楊見福競選活動時拿回來的,競選背心是我參與市議員候選人楊見福造勢活動或拜訪選民時所穿著,名片1盒是幫楊見福宣傳用的,記事本(即名單)是我在98年4月嫁女兒的宴客名單等語,參以被告張簡春和既係擔任市議員候選人楊見福之競選團隊成員,其於選舉期間為利於造勢宣傳或拜票行程安排等用途,而持有競選宣傳帽子、旗幟、背心、候選人名片、選區鄰長資料表等物品,本屬常態,該等物品充足量僅可作為被告張簡春和支持特定候選人之證明,無從連結至被告張簡春和是否曾交付賄款予同案被告鐘沈時之事實,另觀以前開扣案便條紙、記事本所載內容復均無證據可資證明與選舉間有何直接關連性,故上開扣案物證本身,自亦無從作為被告張簡春和確有交付該等賄款予同案被告鐘沈時之佐證。
㈢、至被告張簡春和於99年12月14日先後接受檢察事務官、檢察官之詢(訊)問時初稱:這一次的議員選舉我有替楊見福向我服務過的選民拜託,請他們投楊見福一票等語(見選偵一卷第8頁、第13頁),嗣於99年12月17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改稱:我與楊見福沒有交情,也沒有幫忙拉票等語(見選偵一卷第51頁、第57頁),復於100年1月11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時再改稱:我有幫楊見福助選並陪同掃街拜票等語(見選偵一卷第149頁,本院選訴卷第
34頁),參以被告張簡春和對於選舉期間是否曾為市議員候選人楊見福進行助選一節,雖歷次供述內容不一,然其對於是否曾為候選人楊見福進行買票或交付賄款予同案被告鐘沈時進行買票等情,則始終均為否認之陳述。又供述內容出現歧異之原因不一而足,非謂被告歷次供述內容稍有出現歧異或出入,即可不問該等歧異陳述內容部分所指向之待證事實為何,率以被告之矛盾陳述行為本身作為補強證據佐證被告犯行,換言之,仍須該等歧異陳述內容所指向之待證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間,具有事理上之必然關聯性,始可作為積極直接證據或消極補強證據加以證明被告犯行。準此,姑且不論被告張簡春和對於是否曾為市議員候選人楊見福進行助選部分供述內容之歧異原因為何,縱令被告張簡春和於歷次偵審時均始終坦承確有為市議員候選人楊見福進行助選之事實,惟依前述,競選團隊成員或支持者為特定候選人進行助選之事實,本非可必然推斷該助選行為涉及賄選行為,二者並無事理上必然關聯性存在,即令將被告張簡春和為他人助選之事實輔以本案唯一之積極事證即同案被告鐘沈時於警詢、偵查之供(證)述內容,本即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張簡春和確有交付賄賂予同案被告鐘沈時進行賄選事實之佐證。職是,被告張簡春和對於是否曾為市議員候選人楊見福進行助選部分之歷次供述內容雖出現歧異,然仍不足據此作為認定其有賄選行為之補強證據,而採為不利於其之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簡春和有共同賄選行為存在,自難僅憑同案被告鐘沈時前後不一之證述,遽認被告張簡春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之行為,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張簡春和犯罪,依法當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林幸頎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