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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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90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倫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倫体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告葉倫体竊取之該瓶「龍鑽純米酒」係值新台幣25元,此據證人 褚奕瑄 於警詢時述明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葉倫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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