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19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 被告 蘇永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陸仟柒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肆拾萬柒仟壹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新台幣壹萬玖仟陸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在嘉義縣布袋鎮好美里虎尾寮143號,惟依兩造所簽立之貸款契約書第16條所載,有關兩造間之借貸訴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19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①160萬元、②3萬元,期間分別自①97年5月19日起至112年5月19日止、②97年5月19日起至103年5月19日止,均以每期1個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均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1.2機動計息,並約定被告如有逾期償付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①99年6月19日、②99年7月19日起之利息即未依約繳納,依約全部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按逾期當時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為①百分之0.92加百分之1.2後為百分之2.12、②百分之1.05加百分之1.2後為2.25計算之結果,目前尚欠本金①1,407,115元、②19,610元,及自①99年6月19日、②99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①2.12、②2.25計算之利息,並自①99年7月20日、②9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繳息明細表各2份、利率表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所提證物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26,725元,及其中1,407,115元自9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2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另19,610元自99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5,157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吳俊達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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