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0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永發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3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羅永發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羅永發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可預見提供自己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4月1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鹽行郵局(下稱永康鹽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擄鴿集團成員,而以此方法幫助該人所屬之擄鴿集團利用其帳戶供恐嚇他人匯款之用。嗣擄鴿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乃於不詳時、地,趁 林慧益 所飼養之鴿子從事飛行練習期間,捕捉林慧益所有之賽鴿,爾後再撥電話連絡林慧益,向 渠恫 稱鴿子在渠等手上,要求按指示匯款贖鴿等情,致林慧益心生畏怖,乃依指示於99年4月1日下午4時18分,臨櫃匯入新臺幣(下同)4500元至上開永康鹽行郵局帳戶內。案經林慧益告訴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認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羅永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慧益於警詢之指訴及其匯款單1紙。
㈢被告永康鹽行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擄鴿集團,並供恐嚇林慧益使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恐嚇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等恐嚇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等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㈡核被告羅永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
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擄鴿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皆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皆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對於蒐集帳戶者將持以犯財產犯罪之用已可預見,竟仍非法提供以助長犯罪,對社會治安危害不輕,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造成1位被害人受有損害,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衡量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體諒被告為低收入戶且年紀老邁,被拐為人頭戶,其已經賠償4500元,請求法官給予緩刑」等語,有告訴人親簽之和解書1紙及本院電話紀錄表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9-20頁),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㈣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有之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既經交付予擄鴿集團,自屬該集團所有,且本件被告係幫助擄鴿集團犯恐嚇取財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