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34號
原告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煒壬
訴訟代理人 柯怡君
被告 賴昱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107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