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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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32號

原告 楊文瑞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00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為財產權之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請求被告應停止蒐集、處理、利用及刪除原告個人資料部分,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計6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5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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