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6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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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66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清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清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清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肇事時間「11時4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時44分許」,第14行內應補充被告接受吐氣酒測時間為「於103年10月7日13時10分許」,另證據欄應增列「證人 林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47毫克之情形,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嗣並與其他用路人所駕駛之車輛碰撞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且其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思悔改,竟再犯相同罪行,已係第3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念欠佳,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