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鄭聰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聰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鄭聰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等3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暨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附表編號2至3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行為時間於民國109年7月1日至109年7月29日間,均屬毒品犯罪,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聲請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1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據上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強
法官鄭詠仁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書記官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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