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8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祖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祖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祖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仍貿然駕駛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超過法律容許標準甚多,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所自陳之就業情況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938號被告曾祖龍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0號之2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祖龍於民國104年3月29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南市南區灣里某路邊攤飲酒,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電動機車,欲返回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 嗣行 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處,為警執行取締酒駕臨檢勤務攔查,警方於同日21時9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祖龍於偵查中坦承前開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一事,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檢察官彭郁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