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麗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麗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具伍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扣案之吸食器具5支(見警卷第13頁、第26頁、核交卷第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郭麗芳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損及公益,且其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毒癮仍未戒除,本身自制力欠佳;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承之就業情形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吸食器具5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為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或預備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08號被告郭麗芳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麗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3年11月6日以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出監,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24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即郭麗芳父親女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為警在臺南市安平區華平路與永華路口執行路檢攔查,當場查獲郭麗芳持有水車1支、吸食器(含殘渣)2支、吸食器(未使用)2支,並經警採集郭麗芳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麗芳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3年11月6日以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出監,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從而,被告確有於前揭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檢察官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