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訴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勇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58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02月26日上午9時30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宋富美書記官劉家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廖勇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廖勇程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2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2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接續執行,於95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4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
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與前揭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之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8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廖勇程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20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路之公園內,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經警方於101年4月21日晚上8時20分許,徵得廖勇程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劉家汝
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