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樹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樹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樹枝於民國102年1月9日下午2時至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其胞姐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飲畢後,自其胞姐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段00號前時,適有 林銘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該處停等紅燈,洪樹枝因酒後注意力未能完全集中,無法正常操控上開汽車,不慎追撞林銘城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來處理,並對於洪樹枝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樹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銘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行車執照影本、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現場照片8張、員警職務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實情相符。再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釋甚明。本件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94毫克,顯已超逾前揭標準值甚多,復於前開肇事地點與被害人林銘城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堪認其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洪樹枝於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執意駕車行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服用酒類違背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並因而發生事故,且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幸未造成他人之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