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號抗告人 蔡水明 相對人 林冠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執票人喪失票據時,在未回復其占有之前,除有票據法第16條規定之情形,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並於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得提供擔保請求票據金額之支付外,祇得依同法第15條為止付之通知,不得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提起請求支付票據金額之訴。從而,持票人聲請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裁定時,法院自應確實審核聲請人是否持有本票原本,以為准駁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3月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90萬元,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CH279128,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106年3月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以本票影本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對伊為強制執行,而非本票原本,且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亦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及本票原本,相對人所為聲請,於法尚有未合,原裁定不察,猶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對伊為強制執行,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原裁定自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又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本院司法事務官命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相對人即具狀表明聲請時提出之本票即為原本,經原審查明無誤後,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於裁定後將系爭本票原本發還相對人,在送達證書記載發還本票原本1件等情,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查明無訛,尚無抗告人所指相對人以系爭本票影本聲請裁定之情事。其次,相對人取得本件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後,能否提出系爭本票原本據以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乃將來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其程序是否合法之問題,尚非本件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徒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程耀樑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