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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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24號

聲請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甲○○

受安置人甲姓名年籍住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乙姓名年籍住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現年6歲,為案母乙與過往性交易者所生,出生不久後即由案外祖父接回照顧,案外祖父照顧甲期間,乙偶會與案外祖父聯繫探視甲,惟無提供案外祖父及甲經濟與照顧協助。嗣乙於111年3月9日與外祖父爭吵後即攜甲離家失聯,最後在111年11月2日確認與甲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112年2月15日至20日期間,乙多次逃避討論甲照顧計畫,並情緒激動表示沒有必要討論,甚至揚言會用更激烈手段對付社工,故聲請人於112年2月20日緊急安置甲。甲於110年期間經評估及鑑定為發展遲緩,由聲請人協助安排於大豐國小附設幼兒園就讀,預計113學年度就度大豐國小。甲在校有明顯注意力不集中及人際互動困難,現由聲請人協助安排每隔周進行個別諮商及團體治療。乙現年30歲,國中畢業,工作及經濟狀況不穩定,僅自述現從事餐飮店工作,據悉乙帶甲離家期間,透過不法手段賺取不法所得,不願透露詳細工作內容及工作收入,且頻繁在臺北市及新北市間更換居住地。乙疑似國中畢業後即有施用藥物行為,過往曾有6次流產紀錄,於妊娠案妹期間有施用毒品,後於109年12月7日剖腹生下案妹,經醫院評估後通報為脆弱家庭,其後案妹於同年12月16日受緊急安置,並延長繼續安置迄今。因乙照顧知能仍不足,亦無親友資源提供照顧之協助,為維護兒童基本權益與安全,評估甲現階段仍有延長安置需求,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甲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有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

  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2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9號民事裁定為憑。本院審酌甲經鑑定為發展遲緩,需高密度早期療育治療,然乙無穩定經濟能力,亦無兒童照顧知能與親友支持系統,對未來照顧甲無明確照顧計畫及想法,目前並無具兒童照顧知能之親友,參以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函請乙於10日內表示意見,其迄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為保障受安置人甲健康成長之權益,非延長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受安置人甲  丙○○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短期安置處所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乙 丁○○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

           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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