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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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月惜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3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所載「妨害風木化」更正為「妨害風化」、第5行所載「自108年2月某日起」更正為「自109年2月初某日起」、第10行所載「迄於同年2月19日10時40分許」更正為「迄於109年2月19日9時55分許」、倒數第1至2行所載「,並當場扣得保險套6個、使用過的保險套2個、潤滑液1瓶、計時器2只」刪除、補充事實「被告迄今獲利新臺幣1萬
2千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妨害風化前科紀錄,而仍再為本件之犯行,本件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尚未有過苛之虞,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被告營利所得新臺幣1萬2千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既非屬違禁品,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30號被告甲○○女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妨害風木化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108年2月某日起,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之現居地經營私娼寮,容留 薛玉淇陳怡妡張雅婷王恬如 等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有對價之生殖器接合之性交行為,且按月向薛玉淇、陳怡妡、張雅婷、王恬如收取新臺幣3000元之租金。迄於同年2月19日10時40分許,為警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王恬如與男客 周文達 正在從事性交行為,並當場扣得王恬如未拆封保險套2個、潤滑液1瓶、計時器1個;張雅婷未拆封保險套4個、計時器1個;薛玉淇未拆封保險套1個;陳怡妡未拆封保險套2個、潤滑液1瓶,並當場扣得保險套6個、使用過的保險套2個、潤滑液1瓶、計時器2只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薛玉淇、陳怡妡、張雅婷、王恬如、周文達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一致,並有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計18張、搜索扣押筆錄及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1份及扣案物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其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性交行為,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故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容留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僅符合一個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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