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桃簡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葵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所為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姓名欄位所載「 徐嘉俊 」之記載,應更正為「陳葵宏」。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亦有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可參。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所為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雖在判決主文欄將被告姓名誤載為「徐嘉俊」,惟此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業已可見原判決之記載為顯然錯誤,應更正為「陳葵宏」,方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而觀諸其整體內容,仍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從而此部分要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