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00號聲請人 羅濟堂 相對人益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奕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簿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7,33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簿冊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6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又聲請人具狀陳明本件裁判費係由其單獨支出,本院曾發函通知關係人 邵梅麗 、 陳孟麟 表示意見,如有支出訴訟費用,應陳報費用明細,關係人等逾期均未提出,是得認上開訴訟費用均係由聲請人所單獨預納,併此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3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