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舒祖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071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舒祖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舒祖強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1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1月26日凌晨0時許起至4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菜市場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料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樹林區調貨。
嗣於同日4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大中華教練場」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5時
3分許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舒祖強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前揭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01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業曾因酒駕案件,先後經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店交簡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裁定減刑為4月)、96年度交簡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100年度交簡字第4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不思悔改,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之安全危害甚鉅,非可輕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為警查獲前並未肇事,故其行為尚未造成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以被告有前述多次之酒駕前科,甚且曾因酒駕而致人於死遭判刑在案,竟仍再犯,故請求對被告從重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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