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9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告 陸興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叁仟壹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借據約定書第11條、借據約定書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4年1月14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6年6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44,229元之消費款、循環利息等未依約繳款(其中14,183元為消費款、27,946元為循環利息、2,1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尚應給付14,183元自96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5年1月20日向伊借款61萬元,約定分72期攤還,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至96年2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628,926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及其中628,926元自9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之違約金,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三)被告於93年6月10日向伊借款21萬元,約定自93年6月10日起至96年6月10日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未依約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1年6月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計尚欠309,604元(其中203,359元為借款,106,245為利息)。依約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尚應給付203,359元自10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於93年6月17日向伊借款45萬元,約定自93年6月17日起至96年6月17日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未依約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1年6月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計尚欠600,418元(其中370,410元為借款,193,744為利息,36,264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尚應給付370,410元自10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爰依上列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戶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消費類帳務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彥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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