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3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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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2353號上訴人即被告宋 劉毅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文宋 劉毅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貳月貳拾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 宋劉毅 (下稱被告)因分別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12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等罪嫌,前經原審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各判處ㄅ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5萬元,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審理,並已審理終結定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宣判。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場,致無從對其為訊問,而依其提出之上訴書狀所載,雖否認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但依原審判決所列之證據,仍足認其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原審判決所處應執行之刑甚重,且依現有事證從形式上觀察,其日後受有罪判決之可能性甚高,衡以規避刑罰乃人性趨吉避凶之常情事理,是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為規避刑罰,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因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命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有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三、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自民國110年12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執行機關: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葉韋廷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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