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3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泉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泉亨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劉泉亨因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10月1日經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由其本人出具現金保證,而將其釋放乙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證。嗣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於114年2月20日上午11時10分行準備程序,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警拘提亦未有所獲,有被告傳票之送達證書、本院上開準備程序之報到單及筆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文及所附拘票、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已逃亡或藏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其繳納之上開保證金2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