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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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7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童子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子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童子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時2分許,在高雄榮民總醫院(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急診室前之人行道,見 江正雄 所有之腳踏車1臺(下稱甲車,價值新臺幣1,000元)停放該處,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甲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嗣江正雄發現甲車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童子軍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甲車供己代步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係因腳痛行動不便,適見甲車倒在路邊,才臨時起意以甲車代步,並無竊盜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0月4日1時2分許,在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前之人行道,見告訴人江正雄所有之甲車停放該處,未上鎖且無人看管,即逕行騎乘甲車離去之事實,有證人江正雄之證詞、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參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內容(警卷第17-37頁):被告原坐在上開醫院急診室前花圃邊,突往甲車走去,正欲跨上甲車騎乘離開之際,路旁汽車大燈亮起而光線投射至甲車與被告,被告旋下車並遠離甲車,復找附近之排班計程車司機聊天,待該汽車駛離,被告立即結束聊天,再次接近甲車,並陸續將自己個人物品放置甲車上,最終騎乘甲車離去等情,被告此等舉措鬼祟閃爍,衡情應係在躲避他人之注意及目光,以避免自己之不法行為遭發現。再者,若被告確實腳部疼痛難耐,急需暫時借用甲車離開現場,又何必一經其他汽車車燈光線照射即中斷牽車動作,而馬上下車、若無其事找人攀談;況自前揭截圖觀之,被告行動自如,並無任何跛行或行動不便之情形,是其應係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竊取甲車,洵堪確認。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所憑取,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日常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本案所竊物品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多寡,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竊得之甲車屬本案犯罪所得,而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法證明甲車已滅失,被告亦未將之返還或另行賠償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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