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12號原告 王哲雄 被告 蔡和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31,250元,揆諸前揭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86元。查該等裁判費均未據原告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毓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