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12號上訴人 蔡和宏 視同上訴人 黃繹瑔 被上訴人 王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0年12月3日送達上訴人,由其妹妹代收,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前開事項,並有本院民事科本院110年12月22日收費答詢表查詢紀錄在卷可稽,則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婉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