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30號聲請人 徐千祥 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蔡長佑 律師被告 王森榮
高峯祈 侯信逸 蘇隆興 陳德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一0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三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被告王森榮等五人提出濫權追訴罪、毀損公文書罪、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等告訴(告發)之時序過程:
㈠聲請人於民國103年8月18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出刑事告訴(告發),經該署檢察官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告發意旨所指之犯行」為由,於103年9月22日以103年度他字第3766號簽結。
㈡聲請人於103年10月3日具告訴補充理由狀提出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並於104年8月18日以103年度他字第4474號簽分偵案辦理(104年度偵字第13244號)。
㈢聲請人委任告訴(告發)代理人於104年7月15日具刑事聲請
狀向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提出聲請,主張被告等所涉濫權追訴應由特別偵查組偵辦,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於104年8月10日以臺特天104查78字第1040001316號函,將上開案件發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8月13日以104年度他字第3952號分案受理後,於104年8月18日簽分104年度偵字第13243號辦理。
㈣另關係人 羅文 於104年5月6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對被告5人提出濫權追訴罪、毀損公文書罪、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告訴(告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5月21日以104年度他字第2281號分案受理後,於104年8月18日簽分104年度偵字第13242號辦理。
㈤上開104年度偵字第13242號、104年度偵字第13243號、104
年度偵字第13244號等經合併偵查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8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委任代理人於104年9月18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提出再議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442號分案受理,於104年10月21日以檢真字第1040000651號函令發回續查。
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10月27日分案104年度偵續
字第225號受理後,於105年1月19日就其中刑法第169條第2項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證據等罪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另在不起訴處分書中就刑法第125條第3款、第138條、第165條等部分說明業已簽結及其原因。聲請人復委任代理人於105年2月5日具狀聲請再議。
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受理再議後,以105年度上聲
議字第333號分案受理,於105年5月2日駁回再議聲請,並於105年5月24日以檢真105上聲議333字第1050000295號函送聲請人(送達日期為105年5月16日)及代理人(送達日期為105年5月9日)。
㈧本院於105年5月18日受理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上載聲請
人即告訴人為徐千祥,書狀尾署名及聲請人提出之委任狀均係蓋用聲請人之印章,日期則均為105年5月16日。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王森榮及高峯祈二人於93年間擔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被告侯信逸、蘇隆興及陳德芳三人則擔任檢察事務官,上開被告等人共同偵辦告訴人徐千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被告等人因偵辦本案告訴人之另案,於93年8月23日傳喚該案之證人 羅卓文 (現已改名羅文,以下皆稱羅文)到庭作證,惟於審訊過程中被告等人有諸多違法之情事,茲說明如下:
㈠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4號1
01年9月5日當庭勘驗93年8月23日偵訊錄影光碟(編號01-100-②,下稱系爭光碟)之譯文記載(羅文已離開偵查庭):「另:這是不要嗎?這個?」「左:不要了,不要。」「另:這個撕掉了,不要放在一起。(…不清楚)」「右:那這個光碟呢?第一份要放進去?」「另:第一份,包包丟掉(台語)。」「右:這個筆錄也不要了?」「另:那都不要了,都丟掉(台語)。畫個叉叉畫個叉叉還有那個」「左:你,你第二次只錄了三分鐘耶!」「右:對啊!」等語(交證1、2號),以及羅文於101年10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4號審判程序具結證稱:伊於93年8月23日下午4時20分檢察官製作偵訊筆錄(下稱系爭筆錄)之前,有兩份經檢事官製作之筆錄,都有伊簽名,且均與檢察官製作之筆錄內容不同等語(交證3號第9頁倒數第1行至第14頁)可知,93年8月23日羅文接受被告等人偵訊時實際製作之筆錄與光碟不只一份,此核與羅文於101年8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4號準備程序中表示:「在此兩片光碟之前,應該還有訪談筆錄,我是12點被電話通知要去開庭,叫我1點多去,但我沒有看到這些筆錄,應該也是有光碟,當天是有三個檢事官先問的。」等語相符(交證4號第12至13頁)。然查,該案卷內除系爭筆錄外,別無其他於93年8月23日作成之檢事官詢問筆錄(交證5號),加以上開93年8月23日偵訊錄影光碟(即系爭光碟)中,被告王森榮、高峯祈與侯信逸三人間之談話內容竟提及「不要了、撕掉、不要放在一起、都丟掉、畫個叉叉」及「第一份、第二次」等語(詳交證1號),可見被告王森榮、高峯祈與侯信逸等三人涉嫌共同將先前經檢察事務官製作之筆錄及錄音或錄影光碟予以撕毀、丟棄等不法情事。
㈡其次,羅文於93年8月18日偵訊時翻供並為有利告訴人之
陳述後(交證6號),被告等人旋即於同年月23日以電話通知羅文到庭,前後相隔僅有5日,顯見被告等人急於「處理」羅文翻供一事,並以收押作為威嚇手段,迫使羅文推翻先前有利告訴人之陳述,羅文因而於短短5日內變更其證詞。有關此點,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4號101年8月15日勘驗羅文93年8月23日偵訊光碟之譯文記載:「(問:第二次呢?是在上個禮拜?)答:上禮拜。(問:上禮拜晚上?)答:(沉默未答)。(問:第二次就是禮拜二晚上,是你講的那次?)答:禮拜二晚上。(問:對,再確定一次。)答:你有講就是拿紙條給我那天。(問:他拿手機,對不對?)答:對。」及「(問:他開什麼車去載你?)答:他開一台銀色的。」(詳交證4號第4頁),顯示羅文尚未說出任何有關「禮拜二」或「手機」之回答前,檢察官即已先指出:「就是禮拜二晚上」、「他拿手機,對不對?」可資佐證,蓋倘若告訴人真的有拿紙條給羅文,則其交付紙條之時間點應係由羅文說出,然而羅文卻回答檢察官:你有講就是拿紙條給我那天等語,顯見羅文於製作該份筆錄前,檢察官已先教導羅文應如何回答,並製作不實之筆錄,以推翻先前有利告訴人之93年8月18日偵訊筆錄,且羅文根本沒有提到告訴人開車去載他,但檢察官卻直接詢問:「他開什麼車去載你?」,亦顯示羅文於製作該份筆錄前,業經被告等人訊問並教導羅文應如何回答,因而構成訊問人與被訊問人間訊問內容之共同前提,方有上開不合理之訊問內容。惟以上訊問過程卻未見任何筆錄或光碟留存於卷內,顯然已遭丟棄滅失。
㈢再者,依羅文93年8月23日之偵訊筆錄記載,筆錄開始製
作時間為當日下午4時20分,然而羅文已一再表示,其於該份筆錄開始製作前數小時內便已到達臺南地檢署,隨即被帶往偵查庭,當時已有數名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在場等候,可知被告等人特地臨時通知羅文到署配合調查,並即時訊問。否則,何以自羅文到庭後,中間相隔數小時才開始製作上開筆錄,即難有合理說明,故依此時間經過以觀,羅文證稱此段時間內有製作兩份筆錄並閱覽、簽名乙事,確有所據。
㈣另查,證人羅文於101年10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4號審判程序具結證稱:「(問:93年8月18日你在高峯祈檢察官那裡所製作筆錄,是否有製作這份筆錄?(提示偵字第1904號卷四(藍色筆字)第166頁以下))有的。(問:這份筆錄內容你否認徐千祥有要你找人種植走私大麻讓他抓,這部分陳述是否實在?)實在。(問:在這份筆錄製作之前,徐千祥有沒有去找你並施加壓力要你改口供?)沒有。(問:為什麼你在93年8月23日檢察官筆錄中,會提到徐千祥拿紙條給你看,所以8月18日的筆錄你才改口供?)還沒有正式開庭之前他們問徐千祥有沒有打電話給我?有沒有跟我見面?我說沒有,他們說他們有看到徐千祥跟我見面而且有拿紙條給我,我就說沒有,好像是高檢察官說再翻供的話,那等一下要收押。」及「(問:製作第三份筆錄時,你有沒有否認徐千祥叫你買種子找人種植詐取獎金的事情?)他要正式製作筆錄之前,王檢察官問了我幾個問題,問我徐千祥有沒有叫我買種子找人種植詐取獎金的事情,叫我回答,我跟他說沒有,內容也是跟第一份、第二份筆錄講的一樣,然後他就很生氣在罵,他就叫穿便服的司法警察拿腳鐐下來把我銬起來,說等一下收押,我就說看要怎麼做就照你們的意思做,後來我才承認,內容就如第三份筆錄的內容(即偵字第1904號卷三第206-209頁)一樣」等語(詳交證3號第14頁倒數第6行至第15頁第17行及第19頁第10至19行),由是可知,被告高峯祈等人為使告訴人受追訴及處罰,竟於93年8月23日以銬腳鐐及威脅要羈押羅文之方式,命其為不實之陳述,且被告等人均明知羅文之陳述不實,卻仍登載於渠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檢察官訊問筆錄,並以之作為追訴、處罰告訴人之證據。渠等所為實有損於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更嚴重侵害告訴人之權益與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是被告高峯祈等人所為均涉犯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㈤綜上,被告等人於偵辦告訴人另案期間,涉嫌恐嚇該案之
證人羅文,以製作對告訴人不利之不實筆錄,並將有利於告訴人之筆錄與光碟丟棄使之滅失,進而將該不實之偵查筆錄作為起訴告訴人涉有犯罪之證據。被告等之行為確實涉犯刑法第125條第1項濫權追訴處罰罪、第138條毀損公文書罪、第165條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第169條第2項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變造證據罪、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第304條強制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
(二)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被告等涉犯第169條第2項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變造證據罪、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第304條強制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皆已完成云云(詳原不起訴處分第2頁第15行至第5頁倒數第3行),洵違反刑法第83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等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
㈠按「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
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刑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明揭:「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起訴及審判,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附件1),可知追訴權之行使包括偵查在內,故自檢察機關實施偵查時起,追訴權即無不行使之情形,此時追訴權時效當然停止而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㈡再按「檢察官既已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文
書罪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前之97年11月12日即已收狀開始分案偵查(見他10676卷首頁所附之刑事告訴狀),並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時效進行問題」、「依原起訴書認定之事實,認定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4年10月2日(然本院認定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4年10月7日』,此部分詳如後述),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係於87年1月7日收受告訴人 劉憲妹 之告訴狀開始偵查,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戳章 可佐 (見87年度偵字第184號卷第1頁),追訴權時效已進行2年3月5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分別著有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判決(附件2)、101年度上訴字第2475號判決(附件3)可資參照。由是可知,檢察機關應於收受告訴人之告訴狀時開始進行偵查,此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之規定意旨相符,是追訴權於檢察機關收受告訴人之告訴狀開始偵查時起即無不行使之情形,換言之,追訴權時效因檢察機關收受告訴人之告訴狀開始進行偵查而當然停止,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㈢經查,本案犯罪事實係由告訴人於103年8月19日提出刑事
告訴狀在案(詳卷),自被告5人93年8月23日犯罪行為終了日起至告訴人103年8月19日提出刑事告訴狀為止,追訴權時效已進行9年11月26日,是關於被告等涉犯第169條第2項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變造證據罪、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第304條強制罪等罪之10年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
㈣迺駁回再議處分無視告訴人已於103年8月19日向鈞院檢察
署提起告訴,竟以釣院檢察署103年9月4日以103年度他字第3766號分案偵辦之時點作為開始偵查時點,進而認定被告等5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2項、213條、304條犯罪部分之10年追訴權時效於103年9月4日時已完成云云,顯係恣意將檢察機關內部行政分案之時間上耗費,加諸於追訴權時效之計算而為不利告訴人之認定,此與前揭諸多實務見解揭示應於收受告訴人告訴狀時開始進行偵查之意旨相悖,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檢察機關應於知悉告訴情事時即開始進行偵查之規定,確已構成違反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之違背法令。
(三)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被告等人涉犯第169條第2項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變造證據罪、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第304條強制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罪嫌不足之理由無非係以:被告等人均稱不記得並否認犯行;又另案更(三)審審理中當庭勘驗93年8月23日檢察官訊問證人羅文影音光碟之筆錄內容,依羅文當日庭訊之肢體動作而觀,已認定其並未遭受檢察官恐嚇或脅迫,復證人羅文104年12月2日偵訊所述與其先前之陳述,對於細節之描述前後不一,故其證詞顯非無疑;且告訴人涉犯之另案,歷審法院均判決有罪並判刑確定,足徵被告王森榮、高峯祈並未共同恐嚇證人羅文而製作93年8月23日不利於告訴人之訊問筆錄;以及被告王森榮並無任何挾怨報復、誣陷起訴之犯罪動機云云,實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茲詳述如下:
㈠關於駁回再議處分以被告等人均稱不記得上情並否認犯行
為由,認被告等人均無犯罪嫌疑部分(詳駁回再議處分第15頁第4行以下):經查,被告等人對於系爭光碟之勘驗內容均無意見,亦未否認渠等確實有如系爭光碟勘驗譯文所載:「不要了」、「撕掉了」、「包包丟掉(台語)」及「那都不要了,都丟掉(台語)」等對話內容,上開對話既然發生於「偵查庭」內,則該對話中所提及要撕毀、丟棄之物品,必然為偵查相關卷證,此等卷證資料原本均應依法附於卷內,豈可任意毀棄?就此,被告王森榮及高峯祈二人身為檢察官,竟明知故犯,又無法交代合理之說法,渠等所為明顯涉有不法。
㈡關於駁回再議處分謂依93年8月23日之錄影光碟畫面顯示
,羅文當日庭訊當時之肢體動作及神情應無遭受檢察官恐嚇、脅迫之跡象云云(詳駁回再議處分第15頁倒數第5行至第16頁第13行、第18頁第4行至第9行):惟查,關於羅文係如何遭檢察官以銬腳鐐或羈押之方式恐嚇、脅迫乙節,羅文已於另案審判程序中具結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而依93年8月23日偵訊錄影光碟(編號01-100-①)之對話內容:「檢察官:你剛才跟我講的有出入,對不對?那個是完全不一樣。羅卓文(即羅文):點頭表示。檢察官:重新開始。」等語(交證8號)可知,偵訊過程並未全程錄音錄影,且檢察官確實有操縱羅文之證詞內容,倘檢察官並未恐嚇、脅迫羅文,何以當天偵查過程檢察官不准全程錄音錄影?檢察官又何以得恣意操縱羅文之證詞?就此,駁回再議處分不僅未予說明,反任意以有錄音錄影之片段偵查過程中羅文之神情動作未受拘束為由,率論羅文並未遭檢察官恐嚇、脅迫云云,顯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㈢關於駁回再議處分以告訴人涉犯之另案,歷審法院均判決
有罪並判刑確定為據,認定被告王森榮、高峯祈並未共同恐嚇證人羅文而製作93年8月23日不利於告訴人之訊問筆錄部分:(詳駁回再議處分第18頁第12行至第19頁第2行):查依另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原判決係併引羅文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及其他期日之供述為證據,而除去八月二十三日之供述,綜合案內其餘全部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仍無礙於同一犯罪事實之認定,即於判決無影響。是上訴人等就該次筆錄之指摘,即無予審酌之必要。」(交證9號)可知,另案認定告訴人有罪並非僅以系爭筆錄為證據,換言之,系爭筆錄之內容是否真正要與另案判決結果無絕對之關聯性,且正因系爭筆錄並非另案之主要證據,是另案從未具體審酌告訴人就系爭筆錄作成之緣由及其合法性所提出之指摘。迺駁回再議處分未察上情,逕以另案判決告訴人有罪確定為由,率爾推論被告王森榮、高峯祈並未共同恐嚇證人羅文而製作93年8月23日不利於告訴人之訊問筆錄云云,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誤。
(四)駁回再議處分以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125條第1項濫權追訴處罰罪、第138條毀損公文書罪及第165條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等罪部分,告訴人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告訴而直接簽結云云(詳駁回再議處分第20頁倒數第10行至第21頁第10行),顯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32條不當之違背法令: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復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97號解釋理由揭示:
「但在侵害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兼有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何種情形下,個人為直接被害人,法律並未明確界定其範圍,自得由審判法院依具體個別犯罪事實認定之」(附件4)。又按「與國家或社會同時被害之個人,仍不失為直接被害之人。支票本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執票人既持有支票,即得行使其票面記載之權利,苟不能兌現,固為破壞社會交易之信用,有害社會法益,但同時破壞執票人之權利,不能謂於個人法益未受侵害」、「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罪,雖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但被違法徵收稅款之個人,顯亦同時直接被害」、「瀆職罪如其單純侵害國家法益,固有檢察官為其追訴機關,私人自不得代為告訴,如其所侵害者一方為國家社會法益,他方亦侵害個人法益,則被害人之個人仍得行使其告訴權。本件既非單純侵害國家法益,自非一經處分即告確定,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再議,經上級檢察官發回續行偵查而提起公訴,於法即無不合」,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0年台非字第45號判例、54年台上字第1884號判例及59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在案可稽(附件5至7)。
㈡由上揭實務見解可知,關於當事人是否為犯罪之被害人,
應依個案犯罪事實、證據資料,予以判斷並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無一概以特定罪名或屬於保護國家或社會法益之罪即認定個人絕非被害人之理。
㈢查刑法第125條第1項之濫權追訴處罰罪,其保護法益兼具
國家法益及個人法益,此觀諸同條第2項就其致人死傷時特設加重處罰之規定甚明。而刑法第138條毀損公文書罪以及刑法第165條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雖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惟揆諸上開實務見解關於刑法第129條第1項被違法徵收租稅之個人亦屬直接被害人之意旨,自應將因被毀損之公文書或被湮滅之刑事證據而權益受影響之個人認定為被害人,是上開二罪,並非單純保護國家法益之罪,亦兼有保護個人法益之作用。迺原不起訴處分及系爭函文援引諸多見解認定告訴人並非上開犯罪之被害人而不得提起告訴云云,逕簽結被告等涉犯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138條及第165條等罪之案件,顯屬未依具體犯罪事實判斷是否侵害告訴人權益,而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決)之違背法令。
㈣再者,告訴人係就被告等因偵辦告訴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案件時,涉嫌於93年8月23日恐嚇證人 羅文以 製作對告訴人不利之不實筆錄,並將有利於告訴人之筆錄與光碟丟棄使之滅失此一犯罪行為提起告訴,此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情形,應由檢察署及法院就犯罪事實為通盤調查及審理進而給予法律評價。迺駁回再議處分全未慮及被告等之犯罪行為只有一個,國家對各被告亦僅有一個刑罰權等情,將同一個犯罪事實割裂評價,逕對該犯罪事實所涉之部分罪名予以簽結,顯有違誤。
(五)綜上,刑法第125條第1項濫權追訴處罰罪(即瀆職罪章)、第138條毀損公文書罪以及刑法第165條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等罪,除保護國家社會法益外,俱兼有保護個人法益之作用,是以,告訴人既係因被告等人涉犯上列罪名致其個人法益受侵害,而為犯罪之被害人,則依上開規定,告訴人自屬本案之合法告訴權人。
四、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聲請交付審判之權利,係在告訴人收受處分書後始生之權利,且專屬告訴人所有,必需在收受後十日內,如仍對處分書不服,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告訴代理人則無此獨立聲請交付審判之權限。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書狀雖係以聲請人之名義具名提出,惟書狀所載具狀日期為105年5月16日,而所提之委任狀亦係記載105年5月16日刑事告訴代理人委任狀,而無論聲請狀或委任狀,其上聲請人徐千祥之簽名均係以蓋章為之,此各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書在卷足憑。惟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33號處分書係105年5月1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225號卷三第433頁)足憑。以當時聲請人身在屏東監獄執行中,是否在收受上開處分書後,仍對處分書有所不服而起意聲請交付審判,容非無疑。經本院向屏東監獄調取聲請人自105年5月16日起之相關接見通信紀錄,並未見聲請人在105年5月16日有發、受書信或接見之記錄,另則於105年5月17日有因「再議案駁回聲交付審判事」寄發信件予劉豐州律師(見本院卷第106頁),另聲請人之配偶及女兒則有於105年5月17日上午接見聲請人之記錄(見本院卷第107頁)。由上開通信接見記錄,堪認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係代理人在詢及聲請人之女兒 徐君婷 後,即決意提出本件聲請,並於105年5月16日具狀提出,不論係出於聲請人女兒之意思,抑或係出自代理人之意思,此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均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嗣後聲請人雖於105年5月17日寄出親自簽名之委任狀予代理人劉豐州律師,惟代理人僅將該委任狀補寄本院,未於10日內重新提出交付審判聲請書狀,仍應認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不合法。
五、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認被告等人所涉犯行為「在偵辦告訴人所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期間,於93年8月23日涉嫌恐嚇該案之證人羅文,以製作對告訴人不利之不實筆錄,並將有利於告訴人之筆錄與光碟丟棄使之滅失,進而將該不實之偵查筆錄作為起訴告訴人涉有犯罪之證據。」被告等人上開行為所涉犯法條為「刑法第125條第1項濫權追訴處罰罪、第138條毀損公文書罪、第165條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第169條第2項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變造證據罪、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第304條強制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
(二)查聲請人所提上開告訴犯行內容及罪名等,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分予簽結及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其理由已詳載於各該處分書內。聲請人所質疑之內容,固據舉出偵查錄音勘驗為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聲請人所指「由檢察事務官製作的另2份筆錄」等內容,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偵查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提告訴內容中,或因時效消滅,或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因聲請人非屬犯罪直接被害人等原由,分別予以簽結,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前段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三)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明定,惟所謂被害人,僅限於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而言,私人法益被侵害雖不排除與國家法益被侵害同時發生,惟私人法益仍須符合直接受侵害,始得提起告訴。至於何種情形符合直接受害,依釋字第297號解釋,「自得由審判法院依具體個別犯罪事實認定之。」而直接與間接之區別,在於行為與結果間是否需要另一因素介入,其不必另外因素介入者,即應認為直接,惟苟需另外因素介入始能發生結果者,則屬間接。是以某甲為偽證之行為,因需審判者誤信其偽證內容後,被告始因該偽證而受有不利之判斷,則因偽證而受害,尚有審判者之介入是偽證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因偽證而受害之人僅得謂間接受害。依此標準而言,則本件聲請人認被告五人所涉上開犯行中,刑法第138條毀損公文書罪、第165條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第169條第2項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變造證據罪、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等,均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各該證據、文書等等縱屬存在,仍均需留待審判者之判斷後,始得發生一定之法律評價,聲請人縱因此而受有不利益,此不利益亦屬間接受害,聲請人並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為告訴。另所主張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行為,縱或屬實,亦屬侵害羅文之個人法益,其直接受害人為羅文,聲請人並非直接受害人,自亦不得為告訴。
(四)另聲請人所指被告五人所涉刑法第125條第1項濫權追訴處罰罪嫌,聲請人將因此而受追訴,固可謂聲請人將因被告之濫權追訴犯行,因偵查甚或審判之需要,直接受有必需到庭接受偵審之不利益,為直接之被害人。查聲請人另案因貪污治罪條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1年11月14日以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五年,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0月17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聲請人在該案上訴第三審之上訴理由狀內,固仍一再主張被告等人於93年8月23日檢察事務官訊問羅文所製作之訊問筆錄、錄影(音)光碟遭丟棄等行為,惟被告被判決有罪確定,並非單純依93年8月23日檢察官對羅文訊問之偵查筆錄為唯一依據,此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理由:「另原判決係併引羅文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及其他期日之供述為證據,而除去八月二十三日之供述,綜合案內其餘全部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仍無礙於同一犯罪事實之認定,即於判決無影響。是上訴人等就該次筆錄之指摘,即無予審酌之必要。」等內容,已足確認,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犯行,依審判結果,聲請人確有起訴之貪污犯行,被告五人依法對被告追訴,自無刑法第125條第1項所列3款之濫權追訴處罰犯行之可言。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事件,其原始發動者並非聲請人,嗣後聲請人正式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後,亦未重新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此聲請交付審判在程序上已有未合;至於聲請狀所提實體內容,就刑法第138條毀損公文書罪、第165條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第169條第2項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變造證據罪、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等罪名,均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聲請人並非直接被害人;就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直接受害人為羅文,聲請人並非直接受害人;就刑法第125條第1項濫權追訴處罰部分,依審判結果,聲請人確有起訴之貪污犯行,且除去八月二十三日之供述,綜合案內其餘全部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仍無礙於同一犯罪事實之認定,即於判決無影響,被告五人依法對被告追訴,自無刑法第125條第1項所列3款之濫權追訴處罰犯行之可言。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王國忠
法官蔡直青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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