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小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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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小字第3號

原告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被告 林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2年10月27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宜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頁),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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