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簡調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簡調字第439號

聲請人

即原告 陳真真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黃立夫陳靚蓉 、不詳姓名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之起訴狀未載明被告○○○之姓名、年籍,且其訴之聲明「侵權行為,64年5月15日到112年8月26日,共43年,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6條規定,違憲違法執行公務」之內容未臻明確且將來不適於強制執行,復未載明具體原因事實,是原告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楊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王振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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