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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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3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2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9
1號判決確定,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5,餘由聲請人負擔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則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第1審裁判費│16,840元│聲請人墊付。│├────────┼────────┼────────────────┤│合計│16,840元│第1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5,即5,8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