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1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1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1634號聲明人丙○○法定代理人丁○○
甲○○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丙○○係被繼承人乙○○之孫子女,因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下同)95年7月24日死亡,聲明人願意拋棄繼承云云,並提出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1139條、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繼承人乙○○與聲明人丙○○係屬祖孫關係,而被繼承人於95年7月24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聲明人係第一順序「次親等」之繼承人,必待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前親等之繼承人均拋棄或喪失繼承權,其始成為繼承人,此觀上開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育有甲○○、 李玫瑱黃仕傑 等三名子女,繼承開始後,其中甲○○已於95年8月14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本件聲明人丙○○於95年8月14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際,被繼承人之子女李玫瑱、黃仕傑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準此,本件聲明人丙○○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時,被繼承人乙○○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既尚有第一親等之李玫瑱、黃仕傑,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明人丙○○即非屬繼承人,其遽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書記官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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