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6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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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苗簡字第601號原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張宏謀 訴訟代理人 羅欽泰 被告 曾湧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利息起算日「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三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日起」。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所為103年度苗簡字第601號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1項關於利息起算日「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三日起」之記載,係「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日起」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原告之聲請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書記官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