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苗簡字第357號上訴人即原告 傅蘊柔 上列當事人就與被上訴人 蔡易成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本院103年度苗簡字第3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壹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傅蘊柔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而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
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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