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78號公訴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晴棻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乙○○與甲○○曾為男女朋友,雙方業已分手十餘年,2人均係畫家,在美術圈擁有知名度。
乙○○於民國108年12月間,在Instagram(下稱IG)上以文字動態訊息之方式,與粉絲分享交往經驗時,提及曾幫前男友寫論文、前男友要在中正紀念堂捷運站跳軌、想要在殘障廁所發生性關係等事,發表後並設為IG頁面上之精選文字動態訊息,供不特定網友隨時點閱瀏覽。而因乙○○與甲○○交往之事為美術圈多名友人知悉,甲○○經友人告知得知此事後,因認乙○○影射其本人,遂於109年2月1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乙○○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此部分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詎乙○○於獲悉甲○○對其提告後,竟又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9年2月22日某時許,在其新竹縣○○市○○○○0段000號12樓住處內,在臉書上直播內容如附表所示涉及甲○○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言論,並與上開IG精選文字動態訊息之內容,同供使不特定網友瀏覽後,足以使人認為甲○○有特殊性癖好、請人代寫論文不誠實、曾威脅要跳軌精神狀態不正常、曾遭甲○○軟禁、情緒勒索等事,而貶損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111年度易字第1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嫌,辯稱:其是將發生在自己生命中之真實事件說出來,並未造假,且甲○○係公眾人物,其一再遭到甲○○粉絲的攻擊,所以為自己說話,不認為自己有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甲○○曾為男女朋友,已經分手十餘年,2人均係畫家。
被告於108年12月間,在IG上以文字動態訊息之方式,與粉絲分享交往經驗時,提及曾幫前男友寫論文、前男友要在中正紀念堂捷運站跳軌、想要在殘障廁所發生性關係等事,並設為IG頁面上之精選文字動態訊息,甲○○得知此事後,即於109年2月17日向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後被告即於109年2月22日某時許,在其住處內以臉書直播內容如附表所示涉及甲○○想與其在殘障廁所內發生性關係、不自己寫論文、軟禁其在甲○○家2天、遭甲○○精神折磨、威脅要跳軌等言論,且上開IG精選文字動態訊息之內容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在被告IG頁面上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時所坦認【見109年度他字第58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6頁背面至第48頁、第61頁至第61頁背面,110年度偵續字第20號卷(下稱偵續卷)第79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60頁至第63頁、第132頁至第133頁、第142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119頁,偵續卷第79頁、第81頁)大致相符,並有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被告109年2月22日臉書直播影片勘驗筆錄、被告IG頁面、精選文字動態頁面擷圖、甲○○與友人 施順中 之臉書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132頁至第133頁背面,他字卷第12頁至第12頁背面、第13頁至第17頁、第24頁至第29頁、第30頁、第31頁至第38頁,109年度偵字第4601號卷第35頁至第6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查被告於109年2月22日公開直播上所言附表所示內容,指
稱甲○○想要與其在殘障廁所發生性行為,足以使人聯想及甲○○有特殊之性癖好;指稱甲○○不自己寫論文,足以使人聯想甲○○之學術誠信不佳;指稱甲○○威脅要跳軌、遭到甲○○軟禁之事,則足以使人聯想甲○○精神狀態異於常人,且以情緒勒索、精神折磨之方式逼迫交往中之被告就範,並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與被告IG頁面上之精選文字動態兩者結合,對甲○○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當會產生負面影響,被告所為,自已與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㈢而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此為誹謗罪之阻卻違法事由。
即被告所指述之事,若不能證明為真實者、或雖為真實但與公共利益無關時,仍應受罰,唯有能證明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時,方得引用該規定阻卻違法。
查被告於審理時雖提出日記照片,欲證明甲○○確實有想要與其在殘障廁所發生性行為、曾遭甲○○軟禁在家、甲○○威脅要跳軌而情緒勒索等事(見本院卷第75頁、第85頁),然就甲○○是否曾要求被告為其撰寫論文乙節,被告始終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為真。復被告係提出其之日記,性質上同等於被告之供述,實亦難認為被告已能證明其所指摘之事為真。
加諸「公共利益」一詞,應係指有關於一般大眾之福利、福祉與利益之事,甲○○是否有被告直播時提及附表所示之行為,盡屬甲○○之個人私德,本院也實在難認即便甲○○有該些情形,對公共利益會造成怎樣之影響,與公共利益有何干係,縱認甲○○為公眾人物,公眾人物之私德為何,在現代社會上也不應恣意批評予以負面之評價,公眾人物不是活該應該受到社會任何之負面誹謗,自不待言。
㈣至於刑法第311條另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所謂「自衛」、「自辯」,乃係指出於「被動」而防衛自己之意思,或為自己辯白之意,此亦為誹謗罪之阻卻違法事由,行為人必須係善意而「被動」自辯,方得主張該規定。
查本案被告與甲○○之糾紛,始於被告於108年12月間在IG上先係以為有趣,而提及曾幫前男友寫論文、前男友要在中正紀念堂捷運站跳軌、想要在殘障廁所發生性關係等事,發表後並設為IG頁面上之精選文字動態訊息,供不特定網友隨時點閱瀏覽,有被告IG頁面、精選文字動態頁面擷圖附卷可參,已如前述。
被告該時雖未指名道姓其所指稱之對象為何人,然證人即被告、甲○○友人 吳承暉 於偵查時證稱:其認識被告與甲○○,也知道他們之前交往過、分手,待過被告畫室或被告的學生都知道這件事情,因為被告教課的時候,會跟學生說,也會在網路上說甲○○的事情,藝術圈的人應該也都知道,所以被告雖然沒有直接說是甲○○,但她所講的前男友,不難知道說的就是甲○○等語(見偵續卷第121頁至第123頁);證人即甲○○友人 王建皓 於偵查時證述:其跟甲○○是朋友,知道被告,她是美術老師,有自己的工作室,也知道被告與甲○○曾經交往過,被告有在直播上說過1、2次,用代稱形容特徵,但可以知道被告是在講甲○○,因為甲○○很會畫櫻花、夜景,被告都有描述到這些特徵等語(見偵續卷第126頁至第128頁背面);證人即甲○○友人 蔣玉俊 於偵查時證稱:其教畫畫,也是畫家;其有看過他字卷第38頁的被告IG精選文字動態內容,裡面提到想和被告在殘障廁所發生性關係的人,雖然沒提到甲○○,但被告交往過的前男友,能對應到櫻花、畫家的,就是甲○○等語(見偵續卷第129頁至第131頁),佐以甲○○提出與友人施順中之對話紀錄,施順中亦提到被告在直播中影射的人物,其實蠻明顯的知道就是在講甲○○等語(見他字卷第14頁),且被告於審理時提出之答辯中,也提及於其分享交往經驗後,就受到甲○○的粉絲攻擊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於108年12月間,自認有趣而提到曾幫前男友寫論文、前男友要在中正紀念堂捷運站跳軌、想要在殘障廁所發生性關係等事,藝術圈中能推測被告所指之人為甲○○者,顯非少數。
被告與甲○○之糾紛,既係始於被告於108年12月間之言論,堪認被告係始作俑者,其於109年2月22日為附表所示直播,自難認係出於善意「被動」自衛、自辯,而難主張刑法第311條阻卻違法。
㈤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直播、散布文字之方
式為本案誹謗犯行,造成甲○○困擾,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將IG精選文字動態訊息刪除,已足妨害甲○○之名譽,所為實無足取。本院於審理時雖嘗試雙方和解,但未能化解雙方恩怨,要讓雙方繼續爭訟,本院實在倍感無奈與無力。
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坦承本案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表:
影片時間被告發表之言論00:00:00我就是告甲○○跟謝○○(按與本案無關,予以隱匿),下面的人就算了,下面的人就是搞不清楚狀況被騙的,真的請甲○○先生,請你拿出證據來,說我告知大家說我講的是你,在那段時間。而且我講的全部都是事實,還要再聽一次嗎?00:00:27你就是在我20歲生日的時候,想要把我拉去臺北車站前面新光三越某層樓的殘障廁所,想要讓我在那間廁所裡面跟你發生性行為阿,你就是這樣阿,這就是你做的事情,為什麼你做的事情,我講出我發生過的事情,然後這些是事實,為什麼我講出來,我要被你告阿,我瞎掰了什麼阿。00:00:58你就是在師大夜市裡面的米倉咖啡,現在已經不在了,就是在八大美術社旁邊的那個米倉咖啡,你就是在那間咖啡店裡面,要求我要幫你寫畢業、寫論文,然後我拒絕了,然後你很生氣,你很難過,你在那邊哭哭啼啼阿,你就是這樣阿。00:01:18然後他覺得我劈腿,他覺得我認識別人,然後把我軟禁在他家兩天阿,他家人都知道阿,他媽也知道阿,我就被軟禁在他家裡,我哪裡都不能去,然後隨時就要面對,就是他崩潰、哭。ㄟ我在被精神折磨ㄟ,我十年前被精神折磨。看我的手機,發現有男生傳訊息給我,所以在中正紀念堂捷運站說要跳軌,這也是真的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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