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58號原告 吳宗勳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25日竹監新四字第51-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16時5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慈雲路(經國大橋往竹北方向),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檢舉,經舉發單位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證據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30Q22965號違規通知單,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並經被告於111年2月25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000000000號裁決書(即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整及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駕驶彭小姐11/13傍晚行經經國大橋,驟然聽見車底下傳來很大聲的聲響,隨之方向盤不受控制偏向一側,當下害怕撞到安全島,只先行放慢,但還是抓不住方向盤,停駛後,先生說這樣會擋到後面的車流,他輔助我冷靜後,抓著方向盤往前開下了平面道路。副駕駛吳先生:下平面道路後,請太太跟小孩先回家,我請億達輪胎行拖吊車到,換上兩條新的輪胎…11/13該天實屬車輛輪胎異常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11年2月7日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10003029號函復:…三、本案審據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資料,該駕駛人於違規單所載時、地,駕駛旨揭車輛非遇突發之狀況,於車道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暫停(於影片1:02前方無車急煞、於2:05切換至内車道、於2
:22行駛内車道突切換至中間車道急煞、於2:30跟隨切到内車道且前方均無車仍放慢速度)。案經承辦員警檢視民眾檢舉之影片,依違規事實舉發無訛…等。此外,經檢視檢舉人提供舉證影像內容(完整版),系車車輛於路口右轉彎與
A車左轉彎行向交織時已萌生行車糾紛,系爭車輛於前方無車時驟然煞車,行駛過程中系爭車輛無故煞車、放慢速度又再加速超車至A車前方,再煞車及緩速行駛,最終於影片結束前,系爭車輛並未朝最快通往平面道路之方向行驶,而係往台68快速道路方向行駛。爰此,原告主張車輛輪胎故障(兩條輪胎)之理由已與上開情節不符,顯不足採。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資料申報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勘信為真。據此,有所爭執者,即在於原告是否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行為?
(三)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完整版)結果:「影像播放至44秒時,檢舉人車輛(下稱A車)行駛至路口,該路口號誌為圓形綠燈,A車等待直行車輛通過後準備左轉彎;影像播放至57秒時,A車進行左轉彎,其對向車道有一白色車輛(系爭車輛)進行右轉彎,A車左轉彎後車身位於左側車道,系爭車輛右轉後車身位於中間車道;影像播放至1分02秒時,A車正於左側車道往中間車輛切入,系爭車輛前方無車驟然煞車,隨後兩車均於中間車道停等紅燈,系爭車輛為前車,A車為後車;影像播放至1分38秒時,前方路口號誌轉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兩車依序向前行駛,該車道為直行車道,影像播放至2分06秒時,系爭車輛駛至路口時向左行駛消失於晝面之中;影像播放至2分19秒時,系爭車輛出現於晝面左側,該車行駛於左側車道,隨後高速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且變換車道期間未使用方向燈,行駛至A車前方後開始煞車,A車於影片播放至2分27秒時變換車道至左側車道,其前方之系爭車輛立即顯示方向燈並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至左側車道;影像播放至2分31秒時,系爭車輛前方無車,顯示煞車燈且明顯放慢行車速度,隨後開始加速與A車拉大距離後又放慢速度,影像播放至3分28秒時,系爭車輛顯示煞車燈後又繼續放慢速度行駛,其前方無車;影像播放至4分01秒時,又於直行車上顯示左側方向燈變換車道至左側車道(往台68快速道路南寮方向),A車繼續直行,晝面結束。
」等情,有本院筆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7頁)。從上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行駛中在檢舉車輛前方驟然減速後停止行駛約1至2秒,而此時系爭車輛前方無車,其前方道路亦無障礙物或突發狀況即並無任何足以迫使原告於車道暫停之突發狀況下,原告卻於車道中暫停,此情顯已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
(四)原告於本院訊問時雖辯稱當時我在右轉過來的時候,我聽到我的車子有一個很大的聲響,我回頭看完影片我才發現工地可能在施工也沒有圍起來,發生很大聲音的時候我在車內有叫了一下,我太太在駕駛所以有停下來,我們在車內等紅綠燈的時候,我們再討論,是否要去檢查一下,所以我們原本要左切進去保養廠,左切之後我和我太太說可以行駛80公里所以我就請我太太直直的往前開,所以才會出現原本已經要左轉了後來又直行的原因,這是一部原廠剛買的試乘車,我們直行到橋那邊的時候我太太切錯車道,所以她才突然打了方向燈跨越車道往左邊開,切過去之後我太太和我說車子怪怪的,所以我就請我太太慢慢開慢慢加速,我一直請她加速以免影響到後面的車子,後續我們有請配合的輪胎行來換輪胎,最後我們也有把車子處理好了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惟查:
1.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即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核先敘明。
2.查原告當時申訴時是說經過經國大橋時聽到很大的聲響(見本院卷第57頁),然於本院訊問時則稱是在右轉經過工地時聽到巨大聲響(見本院卷第99頁),原告之陳述前後不一,一般人如果有遭遇危急的情形,況此種行車特殊情況記憶應該會特別清晰,不至於發生陳述不一致之情形,然原告前開所主張針對故障發生地點之陳述前後不一。
3.另原告於本院訊問時稱:「(問:如果一般行車過程中發現車輛有問題時,你會如何處理?)正常的情況下,因為我覺得我對車子的認知很清楚,我會繼續慢慢行駛靠旁邊。」(見本院卷第101頁),是若有原告所指情事,則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此時應可減緩速度行駛靠旁邊以確認原因為何,然由上開勘驗影片內容得見,原告並無上開停車檢查之動作,反而由上開勘驗所顯示之二車行車狀況及互動得見,其先後行車狀態為:「①檢舉人車輛(左轉)、原告車輛(右轉)先後欲轉入同一車道,原告車輛首次驟然煞停於檢舉人車輛(A車)前方;②二車停等紅燈,嗣後綠燈二車依序前行;③原告車輛行駛不久,至路口便偏左並消失於影像畫面,約隔13秒左右原告車輛突然出現於畫面左側(當時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中間車道)並以高速變換車道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後開始煞車;④檢舉人車輛變換車道至左側車道,原告車輛也隨即變換車道至左側車道,再次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⑤原告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中間並無其他車輛),原告於前方無車輛之狀況,顯示煞車燈並明顯放慢車速,當原告與檢舉人車輛拉大距離時又再次放慢車速,又再次於檢舉人車輛前方顯示煞車燈並放慢車速。」,由原告上開行駛之情況得見,其車輛於行駛過程中得以輕易切換車道,並且隨時啟動煞車設備,足見車輛之性能、功能及輪胎並未見有何故障之處,況於道路上車流量大之情況下,原告車輛行駛過程與檢舉人車輛間呈現緊密連動性,檢舉人車輛變換車道原告亦隨即變換車道,且原告車輛於行駛過程中數次出現於檢舉人車輛前方並顯示煞車燈及放慢車速,此種行駛互動狀態在車流量大之車道上應非偶然造成,應係針對性行駛行為,原告雖主張因懷疑車輛故障而有前開行駛舉措(如左切、變換車道、放緩車速),然數次行駛舉措均剛好造成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在車流量不低之時刻及路段,此種巧合及機率實屬可疑,應無理由。
4.又查原告雖提出系爭車輛億達拖吊車輪胎行修護單1張(見本院卷第24頁)主張車輛故障云云,然據原告於本院訊問時稱:「(問:若你發現車子有問題要前往維修場,為何後來往南寮方向行駛,南寮方向是比較偏僻的地方?)我們當時是要往中美保養廠。」(見本院卷第101頁)然依原告提出之修車維護資料並不是在中美(中華路),而是在關西,前揭地點一個位於新竹市一個位於新竹縣,二者地點亦不相同,則原告前開主張亦與實際狀況有異;況如前所述,由原告前開行車舉措,可輕易切換車道、煞車設備正常,車速可以隨時變換(加速、減速),未見有何車輛故障及輪胎異常之情況,況原告前開舉措均剛好使得車輛恰好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此種機率實屬可疑,而該修護單或僅能證明原告有前往修護車輛之事實,並不足以說明系爭車輛為何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有行駛中驟然煞車之行為,綜上,由整個原告行車歷程得見,原告所為之驟然停車非由於車輛故障或突發狀況,而係刻意針對檢舉人車輛而為之,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五)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毓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書記官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