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進雄選任辯護人吳剛魁律師
陳哲偉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399號)及移請併辦(103年度偵字第8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進雄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致人重傷害,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郭進雄受僱於全臺灣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以駕駛大貨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7月31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傾卸式、框式附加吊桿之自用大貨車,其本應注意高度不得超過3.8公尺,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任由吊桿過高(自地面起算,達4.2公尺),沿臺南市○○區○○○○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至高雄市○○區○○○○路段中崙街51巷口處,適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架設於該處上方之電纜線,本應達4.7公尺以上,竟疏於注意,以致橫跨外環道路之電纜線自地面起算,高度未達五公尺,郭進雄所駕駛之大貨車因吊桿過高,勾斷道路上方中華電信公司之電纜線,致電纜線內鋼索斷裂、脫落而彈至道路外約三、四十公尺外之坐落於臺南市○○區○○街○○巷○○號前之 謝易宗黃武鴻蔡泓諭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謝易宗受斷裂鋼索拖住、往前拖行30至40公尺不等之路旁,謝易宗因此受有右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及臉部撕裂傷併全身多處擦傷、角膜損傷及結膜下出血之傷害,右手臂機能嚴重減損等重傷害。郭進雄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是駕駛人而自首。
二、案經謝易宗、蔡泓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又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告訴人謝易宗傷勢,其鑑定人即該院醫師 戴大 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見本院卷㈠第182頁),從而,其所為之鑑定意見自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郭進雄辯解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㈠訊據被告對擔任司機、駕駛大貨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
因車頂附載吊桿過高、超過4公尺而勾斷上方電纜線,致勾斷的電纜線內鋼索拖住告訴人謝易宗,謝易宗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本案因路面墊高,否則伊車輛絕不會勾到電纜線云云。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
⒈本案事故主因係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
)未依法提高電纜至法定高度4.7公尺所致,中華電信對於系爭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告應無過失,茲詳述如下:
⑴按「支持物上之支吊線、導線、電纜、設備及橫擔等與
地面、道路、軌道或水面之垂直間隔規定如下:一、支吊線、導線及電纜與一般情形下可接近之地面、道路、軌道或水面等之垂直間隔,不得小於附表八九~1所示值。…」、「架空線種類:絕緣通訊導線與電纜;吊線;架空遮蔽線或架空地線(突波保護線);被接地支線;暴露於300伏特以下之非被接地支線(註8、11);符合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之中性導體(線);符合第七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供電電纜。…」、「對象及性質:支吊線、導線或電纜跨越或懸吊通過。…2.道路、街道及其他供卡車通行之區域…」、「間隔(公尺):4.7」,電業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下稱系爭規則)第89條第1款及其附表八九~1定有明文。
⑵系爭道路(即臺南市○○區○○○○道工程路段約
53K+300),於民國102年6月21日進行「密級配瀝青混凝土鋪設滾壓」施工鋪設後,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雲林工務所(下稱該管工務所)104年2月11日所發之五工雲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被證2參照)附表之工程記錄中「進度落後原因」所載之理由「部分路段電力、電信立桿尚未遷移,致邊溝及路面無法改道施作,影響進度。」(被證3參照);以及告訴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核交第22號業務過失傷害案,於103年1月15日下午4時5分之詢問筆錄內容【(問:有沒有其他陳述?)答:在肇事前告訴人的公司的黃武鴻主任曾經打電話中華電信台南營運處請求把電線往上升高,但他們都沒有來改】可知,系爭道路於102年6月21日進行「密級配瀝青混凝土鋪設滾壓」施工鋪設後,中華電信台南營運處並未依照電業供電線路裝置規則所定「電纜與道路間之垂直間隔」,配合路面增高,進行電桿之遷移或加高。
⑶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雲林工務所104
年2月11日函第二點記載:「旨揭案件肇生地點經查應為本所辦理之『臺南市○○區○○○○道工程』路段內約53K+300處。」,另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雲林工務所104年8月25日函(被證4參照)第三點記載:「經本所派員至現場勘查,其肇事電信立桿位置係位在本工程53K+280左側叉路口,其電信纜線則橫跨本路段,至本工程53K+290右側路外側靠民宅外另一立桿處。經查本工程竣工圖53K+280(B)斷面標示完成路面高程為36.946公尺,原地面高程高於完成面高程且相當接近,故無標示。(詳見附件-圖號22,橫斷面圖九)故由此圖查閱,本工程於53K+280處完成路面降低不到10cm。於53K+300處完成路面則高於原地面13cm。」,由上開函文亦可證明,系爭路段於施工鋪設後,路面確實有高於原地面甚多之情形。
⑷本件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高度僅為4.2公尺,並未逾越前
開最小垂直間隔之規定,事發當時被告信賴法定之電纜高度而駕駛車輛,設若中華電信確實依照電業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89條第1款之規定設置系爭道路之電纜線,則系爭車輛車體與電纜之間,至少有0.5公尺之垂直間距,於一般之情形,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絕不可能勾住中華電信電纜線,被告難以預見系爭路段電纜高度違法架設之異常情形,因此系爭事故之發生不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就系爭事故應無過失。
⒉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非屬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傷。
⑴告訴人之拇指與食指尚可以動,食指1、2節關節雖無法
彎曲,然食指與手掌連結處之關節仍可以動,亦即,告訴人手指頭仍有殘存彎曲功能,並非遭截斷永久無法回復之情形可比,亦即其手指尚非全部失其作用,又其手臂仍可平舉及上舉,僅無法全部伸直而已,自不能謂已達於毀敗一肢之重傷害程度,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雖屬嚴重,但尚不構成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之重傷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參照。
⑵經查,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3年8月本件告
訴人診療資料摘要表(被證5參照)所載,依病歷資料顯示,告訴人謝易宗右肩活動度為0-90度,104年4月29日之補充鑑定報告書所載,經理學檢查後,告訴人謝易宗右肩活動度為0-90度,可知告訴人謝易宗右肩受傷害後,其右手上臂活動度仍有90度之範圍,可以做出平舉、伸直之動作,僅無法全部上舉,因此告訴人謝易宗仍可為日常生活(例如:沐浴盥洗、著衣、攜帶物品、烹飪、進食等)、職業上行為(例如:書寫、打字、駕駛汽、機車、操作器具、搬運物品),僅在特殊情狀下,例如拉單槓、投擲棒球等上臂需要全部上舉之活動,才會受到部份影響,此一傷害之性質應係身體功能之減衰,並未完全喪失其效用,故依上開判決之要旨,告訴人謝易宗之傷勢並未達到重傷之程度,自應屬於普通傷害而非重傷。
二、經查,被告就其擔任司機、駕駛大貨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因車頂附載吊桿過高、超過4公尺而勾斷上方電纜線,致勾斷的電纜線內鋼索拖住告訴人謝易宗,謝易宗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5至6頁;本院卷㈠第43至45頁、第117至119頁、138至142頁;本院卷㈡第97至133頁),並有現場圖1份(見警卷第8頁)、現場照片12張(見警卷第9至14頁)、臺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書1份(見警卷第6頁)、臺南市立醫院103年7月22日南市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病歷0份(見本院卷㈠第73至108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3年9月2日成附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謝易宗之診療資料摘要表1份(本院卷㈠第122至123頁),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三、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是否達重傷害:㈠經本院函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告訴人謝易宗
目前之身體狀況是否符合重傷之程度,經該醫院醫師安排檢查二次、以X光檢查影像檢查、放射科右肩超音波檢查並參考臺南市立醫院病歷及X光檢查資料,鑑定結果認「...
(2)理學檢查發現患者右肩無論前舉或側舉,最多均只能舉到90度,即因關節僵硬無法再增加,即使施加外力也無法增加活動角度(一般人正常活動角度為160至180度)。右肩與右臂肌力明顯較左手弱,右肩上舉與側舉以及手肘彎曲三種動作之肌力均為4分。(註5)(3)X光影像檢查發現右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雖有鋼板固定,但有畸形癒合(malunion)的現象,合併有骨缺損(bonedefect),另外也可以看見創傷性骨關節炎的現象。超音波檢查報告顯示右肩棘上肌及棘下肌肌腱部分斷裂。(4)由於關節僵硬、活動度受限,患者會覺得日常生活要做到舉手的動作時會有困難,無法做在肩部以上的工作:例如修理電燈泡,在牆上掛東西,穿脫套頭衣物。患者受傷前的工作為營造業,工作時可以搬一包50公斤的水泥,受傷後由於右側肌力不如以往,目前僅能搬小包裝的水泥(12.5公斤),明顯影響工作及生計。
(5)患者活動度受限與肌力減弱乃因受創嚴重所導致,活動度與肌力幾乎無復原或是再進步之可能,即使手術將鋼板拔除也沒有特別的幫助。右肩關節已形成創傷性骨關節炎,未來可能會有越來越痠痛的現象,僅有惡化的可能,沒有回復的可能。依據檢查結果及專業判斷,本人認為患者目前狀況已是「能恢復的最佳狀況」等語,有該院104年5月4日成附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成大醫院骨科部鑑定報告書1份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15至218頁)。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1.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
視能。2.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3.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4.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5.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6.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謝易宗受傷前為從事營造業,因上開事故所受之傷害,縱使經手術治療,仍造成右肩前舉及側舉角度,只能達90度(一般正當人活動角度為160至180度),上舉與側舉及手肘彎曲三動作動之肌力評分僅為4分(正常5分,3分為僅能對抗地心引力,4分則介於兩者之間),未來只有再惡化而已無改善之機會,再者,舉凡修理電燈、在牆上掛物、穿脫套頭衣、吹風機吹頭髮,已無法為之,縱使如廁後雖仍得使用右手擦拭臀部,已因困難而改用左手(見本院卷㈡第104頁),據此觀之,舉凡生活相關之必要行為,告訴人謝易宗均已無法為之,遑論已因肌力減損而無法搬運大包裝水泥(50公斤),益可認定其機能嚴重減損。
㈢辯護人及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辯護人所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593號
判決要旨,其實際情形與本案不同;再者,該案被告犯罪行為後,刑法第10條關於重傷害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關於肢體重傷害之規定,增加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亦屬之,較修正前僅限定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論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是否構成重傷害,對該案被告較為有利,有該案判決書可憑;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0條第4項業已修正,自無從比附援引該案之理。
⒉本案告訴人謝易宗所受傷害,固未達毀敗,然已達嚴重減
損一肢機能之程度,自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載之重傷害,業如前述,被告及辯護人以所受傷勢須達毀敗之程度,始可謂重傷害,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謝易宗所受之傷害,確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重傷害無疑。
四、被告有無違反注意義務,若有違反,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有無因果關係?㈠按汽車丈量量計方法,應依左列規定。「..三、車高:自
地面至車身最高點之高度。」;車輛尺度、軸重、總重、後懸及段差之限制應依下列規定「三、全高:...3.其餘各類大型車不得超過三.八公尺。」;又貨車之裝載,四、裝載貨物高度自地面算起,大型車不得超過四公尺,小型車不得超過二.八五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7條第3項、38條第3項、第79條第1項第4款著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光線良好、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現場照片12幀可佐(見警卷第9至14頁),被告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而其所駕駛之大貨車,車身式樣為傾卸框式、有吊桿之附加設備,車身高度為375公分,依道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有關尺度之限制規定,其高度不得超過3.8公尺等情,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4年5月21日高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車輛車籍、車主歷史、異動歷史、檢驗查詢單暨高雄市區監理所95年4月26日辦理Z6-399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相關資料(含車輛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完成車尺寸圖)影本各乙份(見本院卷㈡第6至15頁),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容認車身過高違規行駛,致勾斷電纜線,致斷裂電纜線拖住告訴人謝易宗,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㈡次查,按支吊線、導線及電纜與一般情形下可接近之地面、
道路、軌道或水面等之垂直間隔,不得小於附表八九~一所示值(本案肇事地點為道路、街道及其他供卡車通行之區域,應為4.7公尺),電業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89條第1款及附件可資參酌。本件遭被告扯斷之電纜為CLS-0.4-30P電纜,採用聚乙烯被覆有鋼絞線強化一節,亦有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104年12月9日臺南一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可為佐證(見本院卷㈡第83頁),而認扯斷之電纜,是於該路段「臺南市○○區○○○○道工程」施工中即來移動、架設一節,業據證人黃武鴻證稱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22至133頁),然被告所駕駛大貨車肇事時,車身高4.2公尺,由被告與處理警員一同自地面至抓斗最高點測量得知一節,業據證人即當時任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雄派出所警員 王宗誠 、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柯俊風 證稱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06背至114頁背面、第115至121頁),揆諸被告所駕駛車輛車高僅4.2公尺即足以將電纜勾斷一情,足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就該電纜之設置高度並未達前開規定所示值即4.7公尺,已違反前揭規定,並無疑義,本案事故之發生,中華電信亦有過失,應可認定。又證人黃武鴻雖稱伊看到丈量時的車高為4.29公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4頁背),惟實際測量者為處理警員,並無坦護任何一方之必要,證人黃武鴻未當場異議,自無從憑其事後證述為認定高度之依據,併此敘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中華電信架設電纜未依規定,縱然被告
自用大貨車稍有偏高,仍無法避免結果之發生,爰引信賴原則,否認有何過失行為云云。惟按交通刑事法令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且係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縱本身無違規情形,如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參照)。被告所駕駛過高之過失,此項過失亦為肇事原因,業如前述,自無適用信賴原則以解免其過失責任之理,是其此部分辯解,即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益徵告訴人謝易宗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重傷害至明
,其所受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中華電信公司雖對電纜線之架設與有過失,但被告之責任仍不能因此而免。
㈤綜上,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所陳,均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依據,亦均不影響被告之過失責任。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辯護人雖聲請將本案送國立成功大學鑑定過失責任之有無,惟本案事證明確,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證人王宗誠、柯俊風證述在卷(見前開出處),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更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貿然違規行駛自用大貨車,且疏未注意車輛高度,而肇致本件車禍,過失情節嚴重、中華電信公司與有過失;且被害人受傷程度嚴重,更須支出龐大之勞力及金錢,所造成之損害難以計數,殊值非難。兼衡事發後被告雖曾向被害人表達道歉之意、並為告訴人謝易宗支付新台幣8至9萬元不等之醫藥費,惟僅於告訴人住院及出院時各探望一次,即未再探望,一再推諉指稱均是中華電信公司之過失,企圖減消自己之刑責,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稍為和解努力,對保險理賠一節亦置身事外,誠屬不該;及自稱國中畢業(惟個人戶籍資料登載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貨車司機、與配偶育有3名子女(各為19歲、25歲及27歲),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000元之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78頁);暨犯後雖坦承車輛超高卻否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之犯後態度,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勾斷電纜線內之鋼索線脫落直接引向告訴人謝易宗外,另彈至告訴人蔡泓諭,致告訴人蔡泓諭受有右肩、雙前臂、雙手肘、右下腹部、右膝多處挫傷、右腰部挫傷併合第10、11肋骨骨折等傷害,而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惟此部分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蔡泓諭並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見本院卷㈠46、62頁),而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