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投簡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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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95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楊世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7,86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23%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7,8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朱宏杰即新宏亮鋼材工程行(下稱被告朱宏杰)於民國110年8月2日,邀同被告朱宏杰、潘佳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13年8月2日,利息按郵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碼年息2.635%,即以年息3.48%機動計付,並同意隨上開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有逾期攤繳本息,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原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朱宏杰逾112年9月2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朱宏杰尚積欠本金18萬7,86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潘佳音依約為被告朱宏杰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查詢單、借款契約書、貸款總約定書、催告函、票據信用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經本院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