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4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承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承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承斌因犯贓物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有缺漏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補充如附表所示),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按。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附表:受刑人吳承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竊盜│有期徒刑3月│103年11│新北地院│104年1月│新北地院│104年2月││││,如易科罰金│月15日│103年度簡│5日│103年度簡│24日││││,以新臺幣1││字第6607號││字第6607號│││││仟元折算1日│││││││││(原聲請書漏│││││││││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予│││││││││補充)││││││├─┼────┼──────┼────┼─────┼─────┼─────┼─────┤│二│毒品危害│有期徒刑6月│103年11│新北地院│104年3月│新北地院│104年4月│││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月11日│104年度簡│12日│104年度簡│7日│││(施用第│,以新臺幣1││字第836號││字第836號││││二級毒品│仟元折算1日││││││││)│(原聲請書漏│││││││││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予│││││││││補充)││││││├─┼────┼──────┼────┼─────┼─────┼─────┼─────┤│三│贓物│有期徒刑4月│103年11│新北地院│104年6月│新北地院│104年7月││││,如易科罰金│月15日│104年度簡│17日│104年度簡│13日││││,以新臺幣1││字第2509號││字第2509號│││││仟元折算1日│││││││││(原聲請書漏│││││││││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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