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福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福財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應更正為「劉福財前(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年度上易字第1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102年度原桃簡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原易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審易字第12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一)至(三)所示之罪刑,並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3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此部分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民國104年1月10日),並與前揭(四)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而於103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接續執行他案拘役30日刑期,迨104年1月29日期滿釋放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4年4月7日始保護管束期滿(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在新北市○○區○○巷00弄0號後方工地」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後方工地頂樓處」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原桃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後又與他案宣告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3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一節,業如前述,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並無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桃交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7月11日執行完畢」之情形,又遍查被告之前案紀錄,被告並未有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犯行之情形,自無從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仍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792號被告劉福財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卑南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福財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桃交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7月1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3月28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巷00弄0號後方工地,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工地工人 王新福 放置在上址之皮夾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離開。另基於竊盜之犯意,復至上址工地9樓處,徒手竊取工人 林鴻銘 放置在上址9樓處之皮夾(含200元及身分證件)。嗣經王新福發現,告知其在場之子 王毓文 ,王毓文隨即在上開工地樓梯間攔阻截劉福財離去,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福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新福及證人王毓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林鴻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蒐證照片等證據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間,其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檢察官姜麗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