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信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信宏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信宏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1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101年3月2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內即102年9月間再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於102年12月16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意旨誤引為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應予更正)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又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修正理由即明示:
「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應就行為人犯罪之情節、時間等情,審究原緩刑之宣告是否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據以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100年4月1日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經本院於101年1月31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1年3月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於緩刑期間內之102年9月20日,故意更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2年11月14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4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於102年12月1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堪予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均係攸關公眾交通安全之同性質案件,而前案判決係預期受刑人經該次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方宣告緩刑;而受刑人明知仍在緩刑期內,自應記取前案教訓,於駕車時提高警覺,對於行車及用路人安全為特別之注意,俾免再次觸法危及公共安全,詎猶於緩刑期內,酒後駕車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可徵其欠缺自制力及遵守交通規則及法令之正確觀念,漠視法令且輕忽用路人之公共安全,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認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