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384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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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338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338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濱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3384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黃濱森│民國104年9月│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79702││1日│││││元│├──────┼──────┼───────┤││││民國95年6月2│民國104年8月│年息百分之19.7│││││7日│31日│1│└──┴───┴─────┴──────┴──────┴───────┘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濱森於民國92年7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19.71%計付之利息,併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二項修法規定至實施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自民國95年6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0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8,570元(含本金79,702元、利息8,868元)及其中79,702元自民國95年6月27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合先敘明。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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