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語緁
(另案在監)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7、98、99、1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語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四)第5行之「A屋」(按:即起訴書第3頁〈四〉第5行、本判決附件〈四〉第6行)更正為「戊屋」;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語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生效,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
(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二)、(四)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卓○○(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卿○○犯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罪,為間接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多次詐欺取財之紀錄;詐騙之人數及金額;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自行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失;於審理時自陳專科肄業、已婚、無子女、另案入監受刑前從事看護臨時工;告訴人廖○○於審理時對本案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4所處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另有詐欺、加重詐欺等案件,故宜待被告所犯餘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就其分別確定之各犯行所處之刑,整體衡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能罰當其責,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部分,分別詐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97500元、78000元,各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今既均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受騙之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上開多數沒收之宣告,應併執行之。至於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就犯罪事實一(四)所騙得之117000元,已由另案被告陳○○全額賠償告訴人廖○○等情,業經告訴人廖○○於審理時陳述明確,則因告訴人廖○○之民法上求償權已獲得滿足,即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本院不應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利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貳、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一)【告訴人陳○○】吳語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二)【告訴人李○○】吳語緁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一(三)【告訴人周○○】吳語緁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一(四)【告訴人廖○○】吳語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一、犯罪事實:吳語緁(原名: 吳淑婷 )因在外積欠龐大債務無力償還,明知其並無出租房屋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假房東詐欺之方式,先向不知情屋主承租房屋後,再轉租予房客,並同時向房客收取多月份之租金、押金,即消失無蹤避不見面,而分別為下列之詐欺犯行:
(一)由吳語緁於民國109年4月間,先向張○○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承租嘉義市○區○○街000號2樓至4樓間套房(下稱甲屋),以租金每月1萬2,000元承租嘉義市○區○○路000號2樓套房(下稱乙屋),吳語緁並先支付張○○2萬元房租,以取得上開甲、乙屋之鑰匙。嗣有陳○○上網刊登有租屋需求,吳語緁即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與陳○○聯絡,雙方並於109年6月18日19時許相約於上開甲屋處碰面看房商議,約定租期自109年8月15日至110年8月14日,租金每月2,500元,押金5000元,每次需繳納3個月租金,吳語緁即以每月2,500元之價格,將甲屋出租予陳○○,並於當日先向陳○○收取4,000元押金,於109年6月23日18時30分,在嘉義市中山路嘉義公園大門口,向陳○○收取1,000元押金後,吳語緁即消失無蹤,避不見面,陳○○始知受騙。
(二)由吳語緁於109年7月間,先向葉○○以租金每月1萬6,800元,承租嘉義市○區○○路00號8樓之2(下稱丙屋),吳語緁並先支付葉○○1萬2,000元訂金,以取得上開丙屋之鑰匙。吳語緁即於109年8月5日前某日,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鄭○○」之名義,使用其不詳電話門號手機,連接網際網路,於臉書「嘉義買屋、租屋及交流分享區」,刊登欲出租房屋之訊息。嗣有李○○上網閱覽上開訊息後,遂與吳語緁聯絡,並約妥見面。吳語緁於同年8月5日某許,在丙屋內,佯裝為屋主,與李○○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雙方約定租期自109年10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租金每月7500元,押金15000元,每次需繳納1年期租金(以11個月計),李○○即於109年8月7日4時1分、9分許,分別轉帳4萬7,500元、3萬5,000元至吳語緁所指定之卓○○所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於109年8月10日在上開丙屋處,交付1萬5,000元現金予吳語緁。嗣因吳語緁避不見面,李○○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三)由吳語緁於109年8月14日前某日,先向程○○(原名郭○○)以租金每月8千元,承租嘉義市○區○○街000○0號0樓0房屋(下稱丁屋)因而以取得上開丁屋之鑰匙。吳語緁即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鄭○○」之名義,使用其不詳電話門號手機,連接網際網路,於臉書嘉義租屋、出租專屬社團,刊登欲出租房屋之訊息。嗣有周○○上網閱覽上開訊息後,遂與吳語緁聯絡,並約妥見面。吳語緁於同年8月17日15時30分許,在上開房屋內,佯裝為屋主,與周○○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雙方約定租期自109年9月10日至110年9月10日,租金每月6,000元,押金1萬2,000元,每次需繳納1年期租金(以11個月計),周○○即於當日將現金7萬3,000元交予吳語緁,另匯款5,000元至吳語緁所指定之郭○○(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請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民生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程○○遲未收到丁屋租金,前往丁屋現場查看,周○○始知受騙。
(四)吳語緁、陳○○(已另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語緁委託不知情的 卓意 翔(已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110年4月2日先向吳○○承租嘉義市○○路000號(下稱戊屋),吳語緁因而取得戊屋的使用權,吳語緁再於同年6月間,委任不知情的卿○○仲介A屋的承租人,卿○○於110年6月17日,找到廖○○有意承租戊屋,陳○○、吳語緁、卿○○、廖○○等4人,即於110年6月19日,在戊屋相聚並討論租賃事宜,陳○○佯裝為戊屋的所有權人,詐稱要出租戊屋等語,使廖○○陷於錯誤,而簽定最新版住宅租賃契約書,雙方約定租期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1年7月20日止,租金每月9,000元,押金9,000元,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由廖○○先預付現金3萬元房租給陳○○,廖○○又於110年6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戊屋,預付現金8萬7,000元房租給陳○○。陳○○、吳語緁等2人則將上開贓款朋分花用殆盡。嗣廖○○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語緁於本署偵查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陳○○、李○○、周○○、廖○○之指訴,證人張○○、葉○○、同案被告郭○○、陳○○之證述相符,並有①甲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平面示意圖及現場照片4張、被告與告訴人陳○○之LINE簡訊對話1份;②丙屋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平面示意圖及現場照片10張、被告與告訴人李○○之LINE簡訊對話1份、告訴人李○○轉帳擷圖2張;③丁屋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被告與告訴人周○○之LINE簡訊對話1份、丁屋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民生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④戊屋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可資佐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