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朴交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交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交簡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秋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秋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秋林於民國112年6月8日晚上6時至8時間,在嘉義縣○○市○○路00號「大眾餐廳」飲用啤酒、XO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或含有酒精成分飲品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飲酒後至翌日(即9日)凌晨2時57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9日凌晨2時57分前某時許,行經嘉義縣○○市○○○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將上開車輛停放且未熄火後在車內休息。嗣經警執行巡邏勤務見狀上前盤查,當場發現張秋林散發酒味,遂於同日凌晨3時許對張秋林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 朴子 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張秋林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112年6月9日
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後於107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犯行,雖然無論罪名、犯罪行為態樣均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不同,但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案犯行,難認其具有充分之刑罰反應力。且以其本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情狀,認為假如被告本案犯行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是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判決意旨揭示累犯裁量加重並非以前、後所犯罪名相同或罪質相同、類似為必要)。聲請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此修法提高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罪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危險行為之意志,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學校或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且被告對此應無可能不知,則其為本案犯行,難認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本案危險駕駛行為是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危險駕駛途中因不勝酒力,將所駕駛之車輛未熄火而停放路上,幸未肇事而波及其他交通參與者或用路人,其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等情節。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偵卷第5頁)、其餘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書記官王翰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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