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抗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45號
98年度交抗字第253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97、9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於98年8月10日駁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裁定,雖係向受處分人之住所地即臺南縣○里鎮○○里○○路○○○號送達,但收受該裁定之人即受處分人之弟妹 林美玲 並非設籍於該處所,而係設○於○鎮○○里○○街○○○號,故林美玲並非受處分人之同居人,原審裁定由其收受,應屬無效之送達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以:該院98年度交聲字第297、923號交通事件裁定已按受處分人之住所即戶籍址「臺南縣○里鎮○○里○○路○○○號」掛號郵寄,該裁決書雖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受處分人,然已於98年8月18日由其同居人即受處分人之弟妻林美玲收受無訛,此有受處分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送達證書各一紙附卷足憑,受處分人如對該裁定不服欲提起抗告者,其五日之合法提出抗告期間為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8年8月19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抗告期間於98年8月25日屆滿,然受處分人遲至98年8月26日始將其抗告狀提出到院,此有卷附交通事件裁定抗告狀上所蓋收文章戳足稽,揆諸上揭法條說明,受處分人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法定五日抗告不變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法補正,而駁回受處分人之抗告等情。
三、惟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再「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稱之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關於是否同居之認定,應以是否有居住一處並共同為生活之事實為準,若由非與當事人同戶共居之親族成員所代收,依法尚難認已由當事人之同居人合法代收送達,其送達之效力應以代收判決後,實際轉交於當事人之時間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關於是否同居之認定,應以是否有居住一處並共同為生活之事實為準,至戶籍地址則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自難僅據收受送達人戶籍設址與當事人之地址不同,即認收受送達人非當事人同居人,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抗字第687號民事裁定闡述甚明。
四、經查原審98年8月10日駁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裁定,固於98年8月18日送達至受處分人原以書狀陳明之住所即臺南縣○里鎮○○里○○路○○○號,但係由案外人林美玲以受處分人弟妻之身分收受該裁定,而林美玲確係設籍於臺南縣○里鎮○○里○○街○○○號,復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資料附於本院卷可按。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收受送達之林美玲設籍地址與受處分人不同,雖未必即非受處分人之同居人,但依現有證據,即難遽認收受送達之林美玲為受處分人之同居人,則前開送達是否合法、何時發生送達之效力,均有未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就原駁回異議之裁定是否已經合法送達尚有未明,原審遽以受處分人逾期抗告為由,駁回受處分人之抗告,即有未洽,受處分人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處理。
六、本件抗告若屬合法,受處分人涉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由乃於93年4月17日上午10時43分及同日下午18時5分,在高雄市○○路與福安路口違規停車。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初次裁決之後,受處分人於不變時間內已聲明異議,嗣原處分機關發現該機關第一次裁決所引用處罰條款有誤,因而為第二次裁決並再(寄存)送達於受處分人,但受處分人即未於不變期間再次聲明異議。此等因原處分機關援引法條不當而為二度裁決所發生「是否親自收受送達」與「是否逾期聲明異議」之風險,由受處分人承受,是否合理,有無不當剝奪受處分人司法救濟權之情形,亦有疑義,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春長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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